江西绿友肥业有限公司诉信丰县大阿水泥厂借款合同纠纷案
江 西 省 赣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赣中民二初字第46号
原告江西绿友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信丰县嘉定镇虎形57号。
法定代表人郭建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华善生,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97200112103。
被告信丰县大阿水泥厂,住所地:信丰县大阿镇上坝小组。
法定代表人李泽荣,厂长。
委托代理人廖万廉,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972002112385。
原告江西绿友肥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信丰县大阿水泥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华善生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廖万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8年6月29日至1997年12月8日,被告先后分九次向中国农业银行信丰县支行借款,并先后分别为该九笔借款提供了相应的抵押担保,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担保登记手续,中国农业银行信丰县支行依借款合同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为此,中国农业银行信丰县支行多次向被告催收该债权。2000年5月,中国农业银行江西省分行依法将该笔债权及担保权利转移给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中国农业银行江西省分行及时通知了被告该债权转移的事实,同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进行了公告。2005年6月,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依法又将该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给了柯斯顿阿尔发有限公司。债权人将这一事实通知了被告。2006年9月1日,柯斯顿阿尔发有限公司又依法将前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给了原告。债权人依法将该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被告。截止2006年3月15日,被告仍欠本金6565000元,利息5968908.25。原告受让该债权后,被告仍未偿还任何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之于法院,请求:1、责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565000元及逾期利息(利随本清)。2、确认本案抵押合同合法有效。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信丰县大阿水泥厂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1、对信丰县大阿水泥厂曾经向中国农业银行信丰县支行借款事实存在,但是数额存在争议,待双方出示证据以后再予以核定。2、关于时效的问题,最后一笔贷款的时间是1997年12月8日,从2000年开始,原告包括以前的几个转让债权的公司都没有向被告催收过原告主张的款项,被告认为该款项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对原告主张的这部分不应予以支持。3、抵押合同属部分有效,部分无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承诺书,证明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事实及担保事实。2、信丰县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及抵押物品清单,证明抵押担保合法有效。3、流动资金借款申请表,证明借款事实及担保事实。4、借款借据,证明借款事实。5、被告营业执照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被告即借款人的主体身份。6、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回执,证明借款事实。7、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及回执,证明合同权利转移事实,被告对合同权利转移的确认以及被告对债权即本息总数的确认。8、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明合同权利转让事实以及被告对合同权利转移的确认。9、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证明合同权利转让事实以及债权催收事实。10、债权转让通知书及附表,证明合同权利转让事实及债务总额的事实。11、特快专递单据一份,证明债权人通知债务人合同权利转让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借款合同部分不持异议,抵押合同属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对抵押物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大阿水泥厂以机器设备担保借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登记部门应该是企业所在地的工商部门。再者,对中国家农业银行信丰县支行转让给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的债权,对原告出示的江西日报的催款公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公告不能作为催收的方式,公告方式催收款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并能够证实被告借款及抵押、债权转让、催收债权等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