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刘淑兰租赁合同纠纷案
辽 宁 省 沈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5)沈民(2)房终字第5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
法定代表人郭宏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超,男,196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谊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住址北京市朝阳区望花路西里11号18-4门。
委托代理人杨建国,北京市永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淑兰,女, 1956年2月1日出生,汉族,沈阳市于洪区运达钢材模板经营处个体业主,住址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永生委2组。
委托代理人李丽峰,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江林,男,195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沈阳市于洪区运达钢材模板经营处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于洪区金山钢材市场571号。
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上诉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4)大民一房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 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刘淑兰于2002年7月18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规定,由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租用刘淑兰的架料,用于沈阳金杯客车新涂装车间工程。合同签订后,刘淑兰如约向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了架料,钢管45561米,扣件 62416个,日租金钢管每米0.014元,架扣每个0.009元,日租金共计1199.59元。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收到架料后,按合同规定,已给付刘淑兰租赁保证金30万元及租赁费38万元,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共计给付刘淑兰租费68万元。自2002年7月24日起至2003年10月19日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刘淑兰租费615641.96元及损坏维修费36186.60元。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在租用刘淑兰架料期间,租赁物丢失。原审法院经市场询价,钢管在2002年7月市场价格为每吨3100元,每米3.84公斤,即每米11.90元。钢扣每个3.8元,依此计算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丢失的钢管及钢扣架共计价值779356.7元。合同规定,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刘淑兰关于租赁费的结算方式为按月计算,且架料如损坏严重,以致无法使用,应由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按市场价格赔偿或赔付刘淑兰同等质量的架料。2004年10月11日,刘淑兰起诉至大东区人民法院,要求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其租赁费1081963.24元,损坏维修费34910元,返还租赁物资钢管47764米,扣件65693个,给付2004年10月1日至返还物资止所发生的租费(日租费1259.93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架料租赁合同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一审卷宗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如约将租赁物交付被告,并在租赁期内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则被告使用收益租赁物,即应负支付租金的义务。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自2002年7月24日至2003年10月19日止的租金615641.96元及维修费36186.60元。另承租人负有按时支付租金的义务,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法按期向原告支付租金,应付违约责任,则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返还租赁物,现因被告未尽其对租赁物的保管义务,导致租赁物毁损、灭失,无法返还,故被告应按合同规定,按市场价格折价给付原告租赁物款,同时在租赁期间,原告向被告支付的租赁物能够为被告正常使用并收益,在原告无过错的情况下,被告未尽其保管义务,致使租赁物灭失,被告应赔偿原告因租赁灭失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02年7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尚欠原告刘淑兰自2002年7月24日至2003年10月19日止的租赁费615641.96元及维修费36186.60元。三、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淑兰因租赁物灭失无法返还所造成的租赁物损失款779356.7元。四、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淑兰因租赁物灭失造成的经济损失款(自2003年10月20日开始按日租金1199.59元计算至判决书生效时止)。以上 二、三、四项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94元,由被告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