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艺欣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孙伟玲房屋拆迁协议纠纷案

2011年08月23日08:48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沈阳艺欣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孙伟玲房屋拆迁协议纠纷案

辽 宁 省 沈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沈民(2)房终字第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艺欣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东陵路139-1号。
法定代表人:刘毅,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云疆,男,195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部门经理,住址大东区万寿小区9号531。
委托代理人:周宗恒,男,1955年3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副总经理,住址大东区小河沿路3-88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伟玲,女,1964年2月1日出生,汉族,系农民,住址沈阳市东陵区五三乡教场村4-51号。
委托代理人:李振革,系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艺欣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房屋拆迁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6)沈高新法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2月9日立案,并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吕丽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常振明主审、审判员王志福参加评议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曹云疆、周宗恒、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振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1998年3月购买邹有祥(已故)坐落于沈阳市东陵区营盘路一段西合里建筑面积38.52平方米的房屋(该房屋所有权人为中储四库),该房屋未发放公有住房的房屋产权证,为危房。原告进行了维修后一直居住至2002年4月。同年4月被告对原告所居住房屋区域进行了房屋拆迁。2002年4月28日中储四库给沈阳市浑南新区动迁办出具了证明证实:邹有祥系我库公有住房职工,因该房为报废危险房,房产部门未给予办理公有住房居住房产证,请动迁部门按公有住房房证办理动、回迁手续。2002年5月8日原告孙伟玲以邹有祥的名义签订了第010号房屋拆迁协议。协议规定:被告对沈阳市东陵区营盘路西合里地区实施拆迁,邹有祥于2002年5月8日搬出上址,原有产籍房屋腾空,过渡期间用房自行解决,邹有祥原有住房一间,建筑面积38.52平方米,安置房屋地点原地。于2003年11月23日前兑现。搬家补助费人民币21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人民币3600元,增加面积款人民币31777.60元,被拆迁人按规定时间办理入住手续。因邹有祥已经去世,该房屋实际使用人为原告,被告即通知原告到产权单位中储四库出具更名证明。邹有祥的妻子冯桂芝陪同原告找到中储四库的行政科,要求出具证明。2002年5月9日中储四库给被告出具证明证实:今有我单位职工邹有祥住2号楼,现已去世。把房主名改为老伴孙伟玲为承租人。中储四库经办人霍民在被告与邹有祥签订的第010号房屋拆迁协议上批注:原户主邹有祥已去世,现改为老伴孙伟玲为承租人。2002年5月10日被告领导在上述协议上批注要求与原告孙伟玲重新签订协议。2002年5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协议(第010号)。协议规定:原告于2002年5月8日搬出沈阳市高新区营盘路一段西合里,原有产籍房屋腾空,自建房屋自行拆除,过渡期间房屋自行解决。原告原住单位自管房建筑面积38.52平方米,经被告确认安置房屋套型叁类,安置房屋地点原地,于2003年11月23日前兑现。搬家补助费人民币21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人民币3600元,增加面积款人民币31777.60元,被拆迁人按规定时间办理入住手续,逾期不办的,责任自负。面积由市房产局核定多退少补,落款时间仍为2002年5月8日。协议签订后,被告给原告发放的搬迁顺序通知单为第15号,搬迁时间为2002年5月8日10时40分。同日被告给原告发放了拆迁户交款通知:原告为被拆迁户,原房建筑面积38.5 2平方米,安置叁类户型,建筑面积70平方米,增加面积31.48平方米,原房建筑面积按每平方米人民币400元交款,应交人民币15458元,增加建筑面积按每平方米人民币520元交款,应交人民币16369.60元,应交款合计人民币31777.60元,拆迁户接到此通知后即到我办交款。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动迁户领取补助费、搬家费凭证,承租人邹有祥更名孙伟玲,原住址沈阳市东陵区营盘路一段西合里,迁出时间2002年5月8日,发放月份自2002年5月23日至2003年11月23日,补助费人民币3600元,搬家费人民币210元。2002年5月10日经被告抵扣应给原告发放的人民币3810元,原告再交付房款人民币27967.60元(31777.60元-3810元),原告按规定时间将居住的房屋腾空。事隔一年后的2003年5月14日中储四库给被告出具更改承租人姓名证明称:2002年5月8日我库在贵公司房屋拆迁协议010号为已故原户主邹有祥,改办其老伴为承租人时,误将其老伴姓名冯桂芝错写成孙伟玲,有户口簿及身份证为证请查实,并希望予以纠正。被告在由原告以邹有祥名义与其签订的协议书变更为被拆迁人为冯桂芝,被告于2003年6月2日给冯桂芝下发了拆迁户交款通知,原房建筑面积38.52平方米,安置叁类户型,建筑面积70平方米,增加面积31.48平方米,原房建筑面积按每平方米人民币400元交款,应交人民币15458元,增加建筑面积按每平方米人民币520元交款,应交人民币16369.60元,应交款合计人民币31777.60元,扣除搬家补助费人民币3810元,冯桂芝也交款人民币27967.60元。被告称于2003年5月16日给原告下发通知:由于原告办拆迁手续的房产,系中储四库所有,现产权人出据凭证要求收回与原告所签订协议并更名为冯桂芝。其根据新区有关部门领导批示及房屋产权人四库的更名要求,现通知你010号协议作废请退回协议手续,结清已付款,由此引发的纠纷,请你与房屋产权人及原承租人协调解决。原告否认收到此通知。2004年3月10日中储四库作出处理决定:因原告与冯桂芝之间房产纠纷事宜,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现已了解双方基本情况,在双方无法达成共识的情况下(且孙伟玲又不能按通知到场的原因),中储四库只能按协商中的条件,收取冯桂芝人民币6000元抵押金存放于四库,代为转交孙伟玲,然后允许冯桂芝入住,如双方对此处理结果有争议,可通过法律程序解决,以法律判决为 准,冯桂芝女儿邹敏华代签。后被告为冯桂芝办理了房屋回迁安置摇号的手续,冯桂芝入住沈阳浑南生态园11号楼5单元4楼2号的房屋,被告未给原告进行回迁安置。后原告起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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