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科因与沈阳市鼎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纠纷案
辽 宁 省 沈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沈民(2)房终字第6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科,男,197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沈阳市煤气总公司管网输配分公司工人,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夹河路9号13号楼1-5-2号。
委托代理人:丁月喜,男,195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系上诉人父亲。住址:同上诉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鼎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夹河路9-1号5单元2楼。
法定代表人:史宝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维学,男,196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夹河路9-8号3-3-1。
委托代理人:杨兵,辽宁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丁科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鼎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盛物业公司)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2007]和民房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4月9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卓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孝剑波主审、代理审判员陈兴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上诉人丁科的委托代理人丁月喜,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维学、杨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10月30日,鼎盛物业公司与沈阳市和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天和家园》二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沈阳市和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选聘鼎盛物业公司对天河家园二期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事宜,服务内容:1、物业公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楼顶、外墙面、承重结构、楼梯间、走廊通道、门厅等;2、物业公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绿地、道路、污水井、雨水井、垃圾中转站、消防设施、公共照面、监控设施等;3、物业公用部位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垃圾收集及清运等;4、公共绿化的养护和管理;5、车辆停放管理;6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7、装饰装修管理服务;8、物业档案资料管理,包括竣工验收档案、业主档案等。合同还约定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普通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65元,同时还约定了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责任。后丁科成为沈阳市和平区夹河路9号天河家园13号楼1单元5层2号的业主,并于2004年11月5日签署了承诺书,声明其已详细阅读鼎盛物业公司拟定的业主公约,同意遵守并倡导其他业主及物业使用人遵守本公约,同时于当日交纳了至2005年11月1日的物业费866元。2005年11月1日至2006年10月31日物业费866元丁科尚未交纳,鼎盛物业公司于2007年1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丁科交纳拖欠物业费866元,诉讼费由丁科承担。另查明,业主公约载明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0.60元,物业公司持有沈阳市物价局颁发的收费许可证。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即应诚实、守信用,以善意的方式行使其权利,履行其义务。丁科对鼎盛物业公司提供的《天河家园》二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业主公约及承诺书均无异议,且丁科承认鼎盛物业公司进行服务,故丁科应履行给付物业费的义务,现鼎盛物业公司要求丁科支付2005年11月1日至2006年10月31日的物业费866元,予以支持。庭审中,鼎盛物业公司将业主公约作为证据进行了提供,所以虽没有鼎盛物业公司的公章,仍表明鼎盛物业公司对该业主公约的认可,而丁科亦对业主公约详细阅读,并签署了承诺书,且丁科没有证据证明其行为有因受欺诈、胁迫而为的意思表示,也没有证据证明业主公约的权利与义务违反了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故对丁科主张业主公约有失公平,公约上只有其一方签字,没有鼎盛物业公司的公章,业主公约不生效的抗辩不予支持。业主公约已载明物业费的收标准为每平方米0.60元,丁科称其购买的是现房,与目前的现状相同,应认定丁科对其房屋与一期之间的园区布局及收费标准的认可,且鼎盛物业公司的物业收费标准已经有关部门批准,故对丁科要求按一期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0.50元标准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就自行车棚发生了矛盾,因自行车棚已解决完毕,故不能成为不交物业费的理由。宽带、电话的安装不属于物业管理的约定范围,丁科以此抗辩不予支持。丁科主张物业保安不作为,但丁科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鼎盛物业公司的服务与约定的服务质量存在明显差距,故对该抗辩理由,亦不予支持。丁科称鼎盛物业公司经理打人一事,因已报案公安机关,本案不予处理。关于自行车丢失赔偿责任问题,因丁科未在举期限内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案告诉解决。综上,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丁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鼎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11月1日至2006年10月1日的物业费866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丁科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付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