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与孙业茂、孙彩云房屋拆迁协议纠纷案

2011年08月23日10:46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沈阳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与孙业茂、孙彩云房屋拆迁协议纠纷案

辽 宁 省 沈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民二房终字第7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338号。
法定代表人:韩吉祥,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亮,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业茂,男,1963年7月4日出生,汉族,无址业,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小河沿路5号。。
委托代理人:郭立峰,系辽宁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彩霞,女,1961年4月2日出生,汉族,无址业,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小河沿路46-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彩云,女,1971年3月4日出生,汉族,沈阳市市场服务中心工人,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小河沿路5号。
委托代理人:郭立峰,系辽宁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彩霞,女,1961年4月2日出生,汉族,无址业,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小河沿路46-1。
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孙业茂、孙彩云房屋拆迁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5]大民(二)房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卓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焦岩主审、代理审判员孝剑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6年10月12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委托代理人杨亮,被上诉人孙业茂、孙彩云委托代理人郭立峰、孙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孙业茂、孙彩云的父亲孙士贤于1988前就居住在沈阳市大东区新龙街10-10号的房屋,该房屋的产权人系秦素环,该房屋于1988年落实政策带户返还给秦素环,秦素环与孙士贤建立租赁关系。1988年11月20日孙士贤去世,孙业茂、孙彩云在该房屋居住,直至沈阳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对该地区进行拆迁。2000年5月26日,孙业茂、孙彩云以孙士贤的名义与沈阳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是:孙业茂、孙彩云原住私房一间,建筑面积38平方米,沈阳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负责为孙业茂、孙彩云原地安置房屋套型二类,孙业茂、孙彩云交购房款人民币27680元,安置房屋于2002年11月25日前兑现。协议签订后,沈阳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于当日为孙业茂、孙彩云出具房屋应交款项通知单三份,主要内容是孙业茂、孙彩云居住房屋的建筑面积38平方米,按每平方米400元交购房款15200元,回迁安置住房面积62平方米,增加面积24平方米,每平方米按520元收取增加面积款12480元,总计27680元。孙业茂、孙彩云向沈阳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交纳了购房款27680元,及煤气管网费1600元,沈阳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为孙业茂、孙彩云出具了沈阳市拆迁户增加面积款收据及煤气气源管网费收据,后沈阳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于2001年12月20日给孙业茂、孙彩云送达产权人秦素环已申请保留产权通知,并于2001年收取了秦素环的房款,出具了房款收据。2002年1月25日,秦素环参加回迁选号,所选房屋为沈阳市大东区小什字街159号3-2-1,孙业茂领取钥匙,进住该房屋。2002年9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大民再字第23号判决孙业茂腾房的判决,孙业茂现已将该房屋腾退给秦素环。
另查,孙士贤有三个子女,长女孙彩霞,长子孙业茂,次女孙彩云,现孙彩霞已声明表示放弃该案相关诉权及诉讼利益。
原审法院认为,孙业茂、孙彩云、沈阳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签订的第42号房屋拆迁协议所列被拆迁人为已死亡的孙士贤,但沈阳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是在明知孙士贤死亡的情况下,让孙业茂、孙彩云以孙士贤的名义与其签定的拆迁协议,虽存在瑕疵,但系孙业茂、孙彩云、沈阳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的真实意识表示,应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沈阳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应按协议的约定为孙业茂、孙彩云进行安置,如不履行合同,沈阳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应承担违约责任,可比照现行差遣安置补偿价格计算赔偿损失(按建筑面积62平方米计算)。关于沈阳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提出已为孙业茂、孙彩云安置座落于沈阳市大东区小什字街159号3-2-1房屋的问题,因沈阳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所述安置的房屋系秦素环保留产权的房屋,并非给孙业茂、孙彩云依第42号房屋拆迁协议安置的房屋,故沈阳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并未给孙业茂、孙彩云实际安置,对沈阳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的该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阳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孙业茂、孙彩云在原拆迁地安置二类套型(建筑面积62平方米)产权房屋一处;二、沈阳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果原拆迁地不能安置孙业茂、孙彩云,应赔偿孙业茂、孙彩云经济损失182652元(比照现行住宅二级区域拆迁补偿价格每平方米2946元,按建筑面积62平方米计算);三、驳回孙业茂、孙彩云、沈阳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50元,由沈阳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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