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英俊诉李纪坤买卖合同纠纷案
辽 宁 省 沈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沈民(1)合终字第1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李英俊,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华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华鹏分公司第五项目经理部负责人,现住沈阳市铁西新区大青乡高明台村。
委托代理人: 韩旭,男,1980年2月2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华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华鹏分公司职员,现住沈阳市东陵区五三乡28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李纪坤,男,1960年6月4日出生,汉族,系个体运输户,现住苏家屯区十里河镇十里河村。
上诉人李英俊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06)苏民合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4月10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孙玉明,代理审判员汤涛(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供货协议。 协议内容为,一、被告给原告供应水泥,每吨基价为人民币240元。该价格可随行情变化而增减,被告负责将水泥送到原告建筑工地。二、结算方式,原告以支票抵押为准。被告每送到100吨时,原告结算一次。如原告不按约定结算,被告立即停止供货,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为结算货款总额10%的违约金。被告不按约定将水泥送到原告工地,出现停工待料,一切损失由被告承担,原告应在本年竣工后一个月内,水泥款一次结清。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供应了100吨水泥,但原告未按约定结算,后被告陆续给原告供应水泥至197吨,原告自2005年4月至5月给付被告水泥款31000元, 尚欠货款人民币16040元。 另查明,被告与原告因欠货款一案,于2005年9月2日诉至本院,2005年11月9日,本院以(2005)苏民合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货款人民币16280元。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未提出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被告按协议向原告供应100吨水泥后,原告并未按约定结算,已构成违约,按协议约定,被告可以解除合同,终止履行,停止向原告供应水泥。被告没有违约行为,故原告因停工所造成的损失不应由被告赔偿。而且,双方签订协议时,对供货总数量约定不明确,双方发生争议后,又未能达成补充协议,故无法认定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停工待料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2800元,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英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2元,其他诉讼费500元,由李英俊负担。
宣判后李英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一直供货,在供货至67吨时,却要求结算货款,遭拒绝后并没有提前通知上诉人就停止供货,应是被上诉人违约在先,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且上诉人已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因停工所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却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该损失,适用的法律不正确,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提出的误工损失不存在。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签订的协议等证据在卷,经原审质证,二审调查、询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被上诉人按协议向上诉人供应了100吨水泥后,上诉人并未按约定结算,已构成违约,按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可以停止向上诉人供货,但考虑到双方的合作关系,被上诉人仍然向上诉人继续供货,上诉人并无异议,因此,双方应依协议的内容继续履行,但被上诉人供货至197吨时,却停止履行合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上诉人提出的因停工所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不足,且并未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 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停工待料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28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