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志强诉徐州苏宁电器有限公司侵犯消费者权益纠纷案

2011年08月23日15:16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张志强诉徐州苏宁电器有限公司侵犯消费者权益纠纷案

原告:张志强,男,42岁,汉族,徐州市化机厂职工,住徐州市马场湖。
  被告:徐州苏宁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淮海西路。
  法定代表人:孙明海,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志强因与被告徐州苏宁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公司)发生侵犯消费者权益纠纷,向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张志强诉称:本人从苏宁公司购买冰箱一台,后因该冰箱存在质量问题进行调换,被告苏宁公司用旧冰箱冒充新机器予以调换,存在欺诈行为,故要求被告双倍返还购货款并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电话费等损失共计3320元。
  被告苏宁公司辩称:被告给原告张志强调换的冰箱是新机,亦无质量问题,不存在欺诈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张志强的诉讼请求。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日,原告张志强在被告苏宁公司以1600元的价格购买一台依莱克斯BCD-170K型冰箱,机号为34600150(以下简称第一台冰箱)。后因该机出现质量问题,苏宁公司两次上门进行维修仍未修复,遂于2004年7月24日为张志强更换一台同品牌同型号的冰箱(以下简称第二台冰箱)。当日,苏宁公司的工作人员将第二台冰箱送至张志强住宅楼下,在张志强及其家人不在场的情况下自行拆除外包装后,将第二台冰箱抬上楼交给张志强的家人。苏宁公司的工作人员未经张志强及其家人验货,未收回第一台冰箱的三包凭证、说明书等资料,同时也未将第二台冰箱的三包凭证等资料留下,未办理必要的交接手续,即带第一台冰箱离开。后张志强发现第二台冰箱上有污渍、霉斑等,认为该冰箱系使用过的旧冰箱,遂与苏宁公司进行交涉,双方协商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志强提交的第一台冰箱的三包凭证、使用说明、维修指南、发票以及其录制的关于第二台冰箱情况的录像带,被告苏宁公司提交的提货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苏宁公司提供的第二台冰箱是否为新机,被告是否存在欺诈行为。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认为,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消费者亦有权知悉其所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本案被告苏宁公司是长期专门从事家用电器经营的商家,在避免纠纷、解决纠纷方面,较普通消费者具有更为丰富的经验,应当具备足够的能力来证实交付原告张志强的第二台冰箱为新机。因此,证明第二台冰箱为新机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现被告无证据证实第二台冰箱为新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被告给付原告的三包凭证中明确记载:“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实行三包……4、三包凭证型号与修理产品不符或者涂改的。”据此,原告持有的第一台冰箱的三包凭证等资料登记的机号与第二台冰箱不符,必然导致原告在今后的使用过程中难以享受三包服务。综上,被告不能证明其提供的第二台冰箱是新机,且在为原告提供商品的过程中存在服务瑕疵,给原告享受售后服务带来困难,具有过错。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欺诈,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张志强要求被告苏宁公司赔偿其因发生纠纷而导致的误工费、交通费、电话费等损失的问题,经审查,张志强主张的电话费系其与南京总销售商电话交涉时的支出,与苏宁公司无关,故不予支持;张志强因本案纠纷与苏宁公司交涉,必然发生误工费、交通费的损失,误工费酌定根据上年度城市人均收入15581元按1天计算,为43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金额为20元,亦予以支持。
  据此,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25日判决: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徐州苏宁电器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张志强购货款16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徐州苏宁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志强损失1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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