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公司决议纠纷;工商登记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公司实务中常有这样的争议,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决议作出后未能得到履行,而且在涉及工商登记事项时往往遭到某方股东的异议而导致无法办理公示登记。显然,在遇有公司决议纠纷时是否应当拒绝受理或中止办理工商登记事项就是一个公司法实务中的重要问题。
笔者认为,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实际上对此已给出了答案。即异议股东认为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情形,或是存在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而存在可撤销情形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也就是说,股东要求否认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合法途径有二,一是请求确认该类决议无效;二是请求撤销之。股东没有权利要求工商部门中止办理登记事项,工商部门也无权以职权自动中止或是拒绝受理有关登记申请。在公司有关决议被撤销或被确认无效前,其法律效力应当推定为法定有效,公司决议应当得到执行。
国务院修订后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公司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该项规定表明,在法院撤销股东会决议前,有争议的股东会决议在法律上被推定为法定有效。如果有关股东要求否认该类决议的效力,必须提起撤销之诉。
因此,异议股东要求工商机关中止登记或工商部门自动不予受理的行为都是没有法律根据的违法之举,与公司法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存在明显的冲突。该规定要求,如果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可见,工商登记与股东会决议等民事纠纷是否解决无关。工商部门的职责是如果公司决议未被撤销或确认无效前,没有义务也没有权利审查股东之间的纠纷,亦没有权力以股东之间存在纠纷为由而拒绝履行工商登记法定职责。
公司决议纠纷中,诉权的行使期间是一个很重要的涉案因素。公司决议纠纷的基本类型包括:一是决议撤销之诉;二是决议效力确认之诉。最高法院在新修订的《民事案由规定》中将公司决议纠纷分为两个子案由,即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和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撤销之诉中60日的起诉期间是异议股东行使撤销权时必须注意的法律义务,如果超出该诉权期间,则按照公司法“解释一”的规定,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也即,超出诉权期间的撤销请求根本无法进入实体审查程序,公司决议将法定有效,工商部门不得拒绝办理有关工商登记事项。
【作者简介】
师安宁,法学博士,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报》特约法治评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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