媳妇可以继承老公家的房产吗?女婿可以继承女方家的财产吗?
常有人问,媳妇可以继承老公家的房产吗?女婿可以继承女方家的财产吗?
一般而言,媳妇不能作为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老公家(或男方家)的房产或财产,但是媳妇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除外;同理女婿一般也不能以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继承老婆家的财产。
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其根本目的在于保护私有财产的稳定性。在继承中子女的继承权要优于配偶的继承权,这其中的原因是,子女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血缘关系,而配偶之间不存在血缘关系,其继承权是以婚姻为基础的,婚姻关系不像血缘关系那样永生存在。这一点可以从代位继承的规定中得验证,下案中,只有和周某乙具有血亲关系的赵Ba4、赵Ba6、赵Ba7这三个外孙才有权代位继承其财产,而作为女婿的赵Ba5并没有权利继承岳母的财产。
下案中,赵Ba5作为周某乙的女婿,对周某乙的财产并没有继承权,但是他以什么样的身份参加诉讼呢?本律师认为可以是1.以有困难需要得到女方家的帮助、照顾的身份参加;2.以尽到了主要的赡养老人义务的身份参加;3.以其他法律上认可的理由。
附相关判决书节录:
刘挽澜律师注:名字带A为上诉人,带B为被上诉人,带a为原审原告,带b为原审被告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19日,被继承人胡某甲于香港死亡。林Bb8系胡某甲遗孀,胡、林夫妇育一女,即胡Ab。2001年12月,被继承人胡某甲母亲周某乙于浙江省杭州市死亡。被继承人周某乙之夫先于胡某甲去世,周、胡夫妇育子女八人,为胡Ba2、胡王氏、胡某甲、胡赵氏、胡Ba1、胡 Ba3、胡七、胡八。胡七、胡八声明放弃对母亲财产的继承权;胡王氏于2002年4月30日报死亡,其夫王婿及子女王一、王二、王三均表示放弃对涉案财产的继承权;胡赵氏于1972年3月11日报死亡,丈夫系赵婿Ba5,赵、胡夫妇育子女三人,为赵Ba4、赵Ba6、赵Ba7。
胡Ba1诉称,大哥胡某甲系林Bb8丈夫、胡Ab父亲,于1999年6月19日在香港去世,遗有上海市杨浦区开鲁某村某号13某室、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某某新村三区73幢1单元某室两处不动产各50%的权利。母亲周某乙于2001年2月在杭州去世,多年来对母亲尽了孝道。兄弟姐妹共八人,胡赵氏、胡 Ba3已表示将继承份额赠与胡Ba1,其余继承人表示放弃继承,故胡Ba1应得份额为六分之一,要求林Bb8、胡Ab按此份额给付房屋折价款人民币 180,000元。
胡Ba2、胡Ba3诉称,胡Ba2、胡Ba3系被继承人周某乙子女,自愿将依法继承的上海市杨浦区开鲁某村某号13某室、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某某新村三区73幢1单元某室两处不动产权利赠与兄弟胡Ba1。
赵Ba4、赵婿Ba5、赵Ba6、赵Ba7诉称,被继承人周某乙之女胡赵氏系赵婿Ba5原配,赵Ba4、赵Ba6、赵Ba7母亲,已去世多年。赵 Ba4、赵婿Ba5、赵Ba6、赵Ba7自愿将依法继承的上海市杨浦区开鲁某村某号13某室、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某某新村三区73幢1单元某室两处不动产权利赠与林Bb8、胡Ab。
林Bb8、胡Ab辩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某某新村三区73幢1单元某室房屋权利的一半系被继承人胡某甲遗产,可以依法继承。上海市杨浦区开鲁某村某号13某室房屋权利系林Bb8于胡某甲去世后取得,不属本案遗产范围。胡Ab于1999年2月26日向案外人杨某某借港币300,000元,同年6月21 日向案外人黄某某、丁某某分别借港币100,000元、80,000元,同年8月5日向案外人黄某某借港币90,000元,上述借款用以支付胡某甲医疗费用、丧葬费用,要求遗产中扣除。林Bb8、胡Ab之间无需明确遗产份额折价款给付,共同负担诉讼费用。
1998年12月2日,林Bb8向案外人上海凯城(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28,000元。2000年11月,林Bb8为乙方、该公司为甲方订立《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上海市杨浦区开鲁某村某号开鲁住宅第3幢13层某室房屋,建筑面积53.58平方米,总房价款人民币 128,000元,双方确认在签订合同前即1998年12月2日乙方已向甲方支付了全部房价款。2001年1月,林Bb8登记为上海市杨浦区开鲁某村某号 13某室房屋(建筑面积53.58平方米)权利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