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民间借贷;利息;法律保护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要点提示】
2008年01月05日被告牛恩房向原告张德勇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08年06月底还清,利息未约定。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原告诉之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原告诉被告借款纠纷一案已超过两年法定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利息未约定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案例索引】
一审法院: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2009)范民初字第00199号(2009年08月30日)。
【案情简介】
原告:张德勇。
被告:牛恩房。
被告牛恩房于2008年01月05日从原告处借款15000元,约定2005年底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之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3285元。
被告牛恩房辩称,原告诉被告借款纠纷一案已超过两年法定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牛恩房于2008年01月05日从原告处借款15000元,约定2008年06月底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引起纠纷,原告诉讼来院。
【审判】
范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贷原告现金后,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被告却拖欠至今未还,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因当时未约定,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借款利率计息。被告辩称借款超过诉讼时效,因该笔借款发生于2008年01月,到期日2008年06月底,原告起诉日是2009年07月03日,且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常向被告催要,故此被告辩称借款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本金无争议,但对支付利息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按照原告的诉请,判决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
【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就本案而言,原、被告均属公民,本案应定为民间借贷,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虽未约定利息,但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利率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此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但判决书中应载明利息的起止时间。判决书中应当这样表述,被告牛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率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起日2008年01月01日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在判决书中载明“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显然,这个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判决确定利息截止日期的基础上,当被告不按照判决内容履行时才支付的利息,如果被告及时履行了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该项义务被告不用再履行。这样既显示了法律的权威,又能更好的督促当事人及时履行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