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民法典”分编起草模式是产生过程性违宪风险的背景性原因,过程性合宪是“民法典”分编起草模式的必然要求。“合宪性推定”是《侵权责任法》立法程序合宪性解释的基本取向。《民法通则》是宪法意义上的民事“基本法律”,而《侵权责任法》是宪法意义上的民事“非基本法律”,因此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侵权责任法》具有立法程序意义上的合宪性。未来中国式“民法典”将采“总一分一责”的结构,《人格权法》必须制定;如果要制定《债法总则》,必须作为新的法律案依法提出;必须通过制定“民法典”来取代《民法通则》。应该从立法依据、立法程序、立法精神、法律修改和法律解释五个方面来加强“民法典”分编起草过程中的宪法意识。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立法程序;合宪性;解释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我国《侵权责任法》于2009年12月26日由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由于该法一直被认为是与《物权法》、《合同法》并列的民事基本法律,因此其未能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在社会上和学界引起了较大的争议。对此质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王胜明副主任在当天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新闻发布会上作出的解释是:“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反复研究认为,《侵权责任法》从实际内容看是在《民法通则》等法律的基础上制订的。《民法通则》是1986年制订的,在此之后还制定了一些相关的法律。《侵权责任法》是对《民法通则》等法律的细化、补充和完善。根据《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常委会可以通过《侵权责任法》。”[1]王胜明副主任的解释,只能说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确信《侵权责任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程序符合《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但未正面回应《侵权责任法》到底是不是宪法意义上的“基本法律”。而从徐显明教授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分组审议《侵权责任法》(草案)时,建议《侵权责任法》(草案)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意见和理由来看,[2]该问题仍然具有详细说明的必要。
联想到2005年物权法草案的“违宪风波”[3],笔者认为,“民法典”分编起草过程中应该进一步加强宪法意识。民法学界对于“民法典”分编起草过程中存在的合宪性质疑,都应该予以正面的合宪性论证。这样既可以避免因为“民法典”分编起草可能产生的合宪性瑕疵,同时也有利于民法学界宪法意识的提高。本文将对《侵权责任法》制定程序的合宪性问题作出正面回答,并试图对“民法典”分编起草过程中应有的宪法意识作出框架性的分析,以期对未来《人格权法》、《债法总则》的制定和“民法典”的法典化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合宪性问题作出预防性的风险提示。
一、“民法典”分编起草模式是产生过程性违宪风险的背景性原因
1.重新审视“批发”改“零售”的“民法典”分编起草模式。上个世纪80年代初,我国开始第三次民法典的起草工作。从1980年8月15日的《民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到1982年5月1日的《民法草案》(第四稿),当时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民法起草小组一直是按照整体起草“民法典”的模式在进行。在即将提交通过的时候,全国人大委员长彭真的讲话改变了进程。据江平教授回忆,该次讲话的主要内容包括:农村的改革我们大体已经知道了走什么方向,但是城市里面究竟怎么搞,国有企业走什么路,经济将来到底是计划还是市场,都没有一个最后的定论,或者说明确的方向。在城市改革还没有明确方向的情况下,搞一套完整的、系统的、无所不包的《民法典》,符合不符合实际?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我们搞一部无所不包的《民法典》,可能是不切合实际的,甚至是束缚改革的。[4]随后,立法计划发生变化,立法机关决定改采先分别制定民事单行法,待条件具备再制定民法典的立法方针,[5]也就是学者们常说的“批发”改“零售”的“民法典”分编起草模式。可以设想,如果《民法草案》(第四稿)能够在随后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得到“批发”通过,就和1979年《刑法》一样,不会存在“零售”通过可能存在的过程性违宪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