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新的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1年10月1日施行。

2011年08月24日14:14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上海新的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1年10月1日施行。上海市政府近日公布了《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提醒广大房东和承租人须注意的几点法律问题:

1、租金:居住房屋租赁期限为1年或者1年以下的,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中一次性约定租金标准;租赁期限为1年以上的,每年只能调整一次租金标准。但租赁合同中对租金标准调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租赁合同期间,出租人不得单方面提高租金标准。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要求装修房屋或者增设附属设施、设备的,双方可以协商调整租金标准。
2、最小出租单位:出租居住房屋,应当以一间原始设计为居住空间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不得分隔搭建后出租,不得按照床位出租。原始设计为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等其他空间的,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3、最低人均承租面积:
  出租居住房屋,居住使用人的人均居住面积不得低于5平方米。
  前款所称居住面积,是指原始设计为居住空间的房间的使用面积。
4、租赁保证金:
  出租人可以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数额,向承租人收取租赁保证金;未约定数额的,租赁保证金不得超过2个月的租金。
5、续租:
  居住房屋在租赁期间届满后继续出租的,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
  租赁合同对续租已经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未约定的,出租人不再继续出租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前1个月通知承租人;未提前1个月通知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出租人提出解除前款规定的不定期租赁合同的,应当至少提前1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
6、买卖不破租赁:
  房屋租赁期间,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等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新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不得以房屋所有权已转移为由要求终止租赁合同。
7、优先购买权:
  房屋租赁期间,出租人出售房屋的,应当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事先通知承租人;未约定的,应当至少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承租人在收到通知后15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视作放弃优先购买权。
  出租人出售房屋的,应当就出售房屋需要实地看房的时间等内容与承租人进行协商,并不得妨碍承租人对房屋的正常使用。
8、继续租赁: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继续租赁该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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