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深港工贸进出口公司与成都华联商厦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广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粤高法民终字第2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深港工贸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深港工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南路2078号深港豪苑名商阁21、22楼。
法定代表人:林旭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宏斌,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华联商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华联),住所地:成都市建设路55号。
法定代表人:付志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毅、李欣,广东名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港工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深中法房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成都华联与深港工贸于2000年7月6日签订的《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及其《补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是有效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深港工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否定其与成都华联之间房地产买卖关系的真实性,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也不足以推翻自己开出的房款付清确认书和证明书。成都华联提供《深港豪苑名商阁11、12楼房款付清确认书》和《付清楼款证明书》等证据足以证明成都华联已按合同的约定付清了购房款,已履行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而深港工贸未按合同的约定交付房屋,已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深港工贸延期交房已超过合同约定的90天的时间,成都华联依约已经取得了合同的解除权。现成都华联起诉要求解除其与深港工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并由深港工贸退还购房款和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于2001年6月26日作出判决:一、成都华联与深港工贸于2000年7月6日签订的《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及其《补充合同》有效,予以解除;二、深港工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成都华联购房款人民币10,378,200元;三、深港工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都华联违约金人民币1,037,820元。
深港工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深港工贸只在2000年7月7日收到成都华联项目投资款1000万元,成都华联再无其他付款证据,原判即认定成都华联付清了1037.82万元购房款错误;2.深港工贸与成都华联于2000年7月6日签订的《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及其《补充合同》,是深港工贸原法定代表人屈金奎在已被免职后,指示蔡庆于2000年7月25日赴成都补签的假合同,故成都华联于2000年7月7日付给深港工贸的款项写明是项目投资款而不是购房款;3.深港工贸于2000年7月11日向成都华联出具的关于深港豪苑名商阁11、12楼《房款付清确认书》与《付清楼款证明书》是假的,不能证明成都华联付清了购楼款,上述《房款付清确认书》与《付清楼款证明书》是深港工贸原法定代表人屈金奎在被免职后,和成都华联串通一气,为损害深港工贸的利益,使国有资产大量流失而制作的假《房款付清确认书》和《付清楼款证明书》。4.深港工贸与成都华联之间存在比较复杂的资金借贷关系,从1998年9月23日起至2000年7月7日止,深港工贸共向成都华联借款9次共计金额5602.61元(包括2000年7月7日借的两笔500万元共计1000万元),累计还款金额为5223.80万元,尚欠成都华联378.81万元,故2000年7月7日成都华联付给深港工贸的1000万元只是双方借款关系中的一笔,而不是所谓的购房款。故请求:1.撤销原判;2.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3.判令成都华联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和一审应承担的大部分诉讼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