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炳坤与惠州市惠信典当行借款协议纠纷案
广 东 省 惠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惠中法经终字第1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黎炳坤,男,57岁,住惠州市北门直街七巷7号。
诉讼代理人:黄碧媚,女,54岁,是上诉人之妻,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惠信典当行,住所地:惠州市鹅岭西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凌育青,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罗勇、李锦亮,分别是该典当行的副总经理和业务经理。
上诉人黎炳坤因典当借款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惠城区人民法院(1999)惠城法经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6月25日受理后,于2001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黎炳坤及其诉讼代理人黄碧媚,被上诉人惠州市惠信典当行诉讼代理人罗勇、李锦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1993年3月12日,上诉人以自有的房产为典物向被上诉人借款20万元,期限自1993年3月12日至1993年6月12日,每月利息及保管服务费按2.5%计付。当天,被上诉人扣除利息1.5万元、保管服务费1800元,实际只付给上诉人18.32万元。1993年6月10日,上诉人与惠州市华侨建材化工公司(下称华侨公司)口头商定,用上诉人已在被上诉人处贷款20万元作抵押的房屋产权证再贷款20万元转借给华侨公司,借期为三个月,到期后由华侨公司将上诉人原在被上诉人处贷款的20万元和1993年6月10日由上诉人再次贷款转借给华侨公司的20万元,合共40万元及利息一起偿还给被上诉人惠信典当行,并由华侨公司负责将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作抵押的房屋产权证取回交给上诉人。1994年10月18日,被上诉人为甲方、上诉人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典当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上诉人以其自有的位于惠州市北门直街七巷7号楼房四层共232.07平方米(粤房字第2279010号)作为典当物,典当金额为569158元,手续费、保险费、典当金利息及保管费按月利率3%计收,典当期限为2个月,从1994年10月18日至1994年12月16日止,乙方必须按期归还典当金,手续费、保管费、利息及保险费赎回当物;若乙方不按期还款赎回当物时,甲方有权依照典当行规定作为“死当”处理拍卖;房产拍卖,典当行可按乙方身份证复印件及本合同签字等证件到房管部门进行办理过户手续等条款。签订协议的当天,上诉人出具“收到惠信典当行抵押贷款人民币569158元”的收据给被上诉人收执,上诉人原用作借款抵押的房产证仍留在被上诉人处。1995年2月25日华侨公司向上诉人出具证明,承诺上诉人于1993年6月10日在被上诉人处借款40万元及利息由该公司负责归还。后因华侨公司未还款,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华侨公司还款,诉讼中双方达成协议,一审法院于1995年4月10日作出(1995)惠城法民初字第2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仍欠被上诉人的30万元及利息由华侨公司在当年6月20日前清偿给被上诉人。同年7月21日,华侨公司又向上诉人出具保证书,保证在1995年8月20日前归还上述借款,若逾期不还,在别处另填出三套房屋给上诉人长期使用。因上诉人及华侨公司未还款,被上诉人于1995年8月3日和1996年8月28日,向被告发出《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及《法律意见书》,但上诉人至今没有还款,被上诉人为此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上诉人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特种行业许可证,经营范围为:以自有资金为非国有中、小企业和个人办理质押贷款业务,以及经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按其经营范围向被告办理抵押贷款业务,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典当协议书》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违约没有按期赎回典当物,拖欠典当金及利息费用,对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应偿付拖欠典当金及在典当期限内按约定的利息费用3%计付给原告;逾期后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借款40万元及利息由惠州市华侨建材化工公司及李秀良偿还,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证据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拖欠典当金569158元及自1994年4月18日起至1994年12月16日止接3%计付的利息及费用,以及自1994年12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本案受理费17130元及保全费7620元,由被告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