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永胜与广东省佛山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项及赔偿费用纠纷案

2011年08月24日23:40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张永胜与广东省佛山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项及赔偿费用纠纷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佛中法民四初字第61号

  原告张永胜,男,1967年7月11日生,伯利兹(BELIZE)籍人,住15GS.T KINGS PARK CITY BELIZE CENTRAL AMERICA, 伯利兹护照号码0222839。
委托代理人冯凤珍,女,住广东省广州市竹料镇红旗七队,居民身份证编号440111681117244。
  委托代理人温文,广东中粤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佛山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汾江南路87号。
  法定代表人徐炎龙,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云辉,该司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江帆,该司业务部门经理。
  第三人陈志祥(CHI CHEONG CHAN),男,1958年5月15日生,伯利兹(BELIZE)籍人,住93 NORTH FRONT STREET BELIZE CITY BELIZE CENTRAL AMERICA伯利兹护照号码A003204。
  第三人苏丹青(SOU TAN CHENG),又名陈丹青(TAN CHENG CHAN),女,1964年7月22日生,伯利兹(BELIZE)籍人,住93 NORTH FRONT STREET BELIZE CITY BELIZE CENTRAL AMERICA伯利兹护照号码0181689。
原告张永胜诉被告广东省佛山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项及赔偿费用纠纷一案,张永胜于2002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了组成合议庭。11月22日,陈志祥、苏丹青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本院同意追加二人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陈志祥、苏丹青自愿放弃法定答辩期。12月2日,本院对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凤珍、温文,被告委托代理人林云辉、朱江帆,第三人陈志祥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苏丹青因其委托手续未经合法程序进行转递,视为缺席。2003年1月22日,本院对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凤珍、温文,被告委托代理人林云辉、朱江帆,第三人苏丹青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志祥因委托的代理人不适格而致委托无效,视为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永胜诉称:2002年1月,张永胜从朋友口中获悉被告的有关情况,并知道了被告的开户银行和银行帐号。为准备与被告做生意,张永胜于2002年1月15日在美国汇给被告18000美元,这笔款项汇出约两个多月后,张永胜与被告联系上,向被告询问张永胜这笔汇款是否收到,如收到,则安排时间回中国同被告签约做生意。被告答复已收到汇款,但已被其业务员私自处理了。张永胜及委托代理人冯凤珍多次与被告交涉,均未能解决。张永胜认为,这笔汇款虽然汇给了被告,但因张永胜与被告未达成买卖合意,这笔汇款属张永胜所有。原告张永胜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汇款18000美元,并支付自2002年2月1日起至返还日止按中国银行美元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赔偿原告张永胜往返中国的差旅费折合人民币38682.68元;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
  原告张永胜在诉讼中举出如下有关证据:
  1、汇款金额为18000美元的《中国汇款申请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18000美元的事实;
  2、由中华航空公司签发,签发日期为2002年9月9日的从香港到台北的旅客机票以及由TA公司签发,签发日期为2002年9月6日的从休斯顿到伯利兹市的旅客机票各一张,以证明原告为了追讨汇款而发生的费用;
  3、乘车日期为9月16日的从香港到广州的车票一张,以证明原告为了追讨汇款而发生的费用;
  4、由原告张永胜持有的护照号码为0222839伯利兹护照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5、被告的企业注册资料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对原告的证据3认为该车票并非为了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支出的,而是原告为了起诉被告而支出的车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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