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伟雄与广州市协和兴汽配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穗中法民四终字第18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伟雄,男,l965年l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南路l02号601房。
委托代理人林文,广东珠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协和兴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和兴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广园东路金贵东街2号l03、203房。
法定代表人:肖楚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翔宇,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家鹏,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审第三人:广州西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坑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广园东路云泉直街5号。
法定代理人黄坤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炜,广东成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伟雄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3)天法民三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房地产所有权的取得,应当以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时间为准。原告虽然通过合法的拍卖方式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并交齐拍卖款项,但却至今未取得房地产主管部门核发的讼争房屋的《房地产证》、且被告已向西坑公司交付至2003年1月的租金,只是因西坑公司与云山公司对讼争房屋产权发生争议,才未向西坑公司缴纳2003年2月份以后的租金。因此,原告依据其与广东创利拍卖有限公司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及交款收据,起诉要求终止被告与西坑公司的租赁合同,并与其签订租赁合同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交纳2002年11月8日起暂计至2003年3月4日的租金的问题。由于原告至今尚未取得房地产主管部门核发的讼争房屋的《房地产证》,即尚未完全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又被告已实际向西坑公司支付了2002年11月至2003年1月的租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交付了全部拍卖款项第二天起的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向其缴纳按金36000元的问题,因原告至今尚未取得讼争房屋的《房地产证》,未取得国土房管部门对其产权的最终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缴纳租赁按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于2003年5月23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郭伟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郭伟雄负担。
一审判后,郭伟雄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上诉人通过拍卖竞投得到了案涉房屋,广东创利拍卖有限公司也将原业权人为广州市云山实业公司的房产证交给上诉人办理过户手续,且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13日也作出(2001)云法经执字第12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案涉房屋归上诉人所有,故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对讼争的房屋没有完全的所有权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1条的规定,协和兴公司应该与西坑公司终止租赁合同,而重新与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缴纳按金和租金。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当,第一,上诉人所提交的不是收款收据,而是国家税收专用大额发票;第二,上诉人还提供了白云区人民法院(2001)云法经执字第1297号民事裁定书,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却只字未提。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此案。
被上诉人协和兴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郭伟雄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西坑公司述称:郭伟雄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郭伟雄没有原告资格,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
案涉房屋系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广园东路金贵东街2号103、203房,原是登记在广州市云山实业公司(下称云山公司)名下的房产,但一直由西坑公司管业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