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汽海南汽车有限公司与朱××、李会汽车销售合同拖欠货款纠纷案
海 南 省 洋 浦 经 济 开 发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浦经初字第14号
原告一汽海南汽车有限公司,住所海南省海口市金盘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兴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芳统,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朱××,男,36岁,汉族,住所国投洋浦港务公司招待所D15号。
被告李会,女,32岁,汉族,住所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
原告一汽海南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李会汽车销售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芳统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00年6月16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二被告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间内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5月30日,原告与洋浦凯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姆公司)签订《销车协议》一份,同年8 月10日、8月24日和11月14日双方又分别签订了《提供样车协议书》三份,根据上述四份协议,原告以不同单价向凯姆公司提供了三款海马牌小汽车共计四辆。凯姆公司提车后一直未能付清全部车款,至今尚欠56.2万元。由于凯姆公司已被洋浦经济开发区工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而凯姆公司的投资人为本案二被告朱××和李会,故起诉二被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对凯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二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4年5月30日,海南汽车制造厂(原告原称,以下简称“海汽厂”)与洋浦凯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姆公司”)签订销车协议一份,约定由海汽厂向凯姆公司提供 HMC6440型旅行车一辆,凯姆公司已付款13万 元,余款129000元待车辆销出后支付;如凯姆公司在两个月内未将车辆销出,余款也必须在两个月内支付。同年8月10日和8月24日,海南汽车销售技术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汽车销售公司”)与凯姆公司签订格式《提供样车协议书》两份,约定汽车销售公司向凯姆公司提供HMC6440型白色样车和HMC6450型灰色样车各一辆,价格分别为人民币26万元和36.3万元;无论样车是否售出,凯姆公司须在接车后30日内将车款全部返还,否则须承担逾期银行利息并承担对方收回车款所发生的费用。同年11月14日,海汽厂又与凯姆公司签订格式《提供样车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海汽厂向凯姆公司提供HMC6470型白色样车一辆,价格为16.2万元,有关付款条款与前述汽车销售公司与凯姆公司之格式合同内容相同。上述四份协议签订后,凯姆公司分别于协议签订当日将汽车提走,并陆续将车辆售出,但却不履行还款义务,在原告海汽厂的多次催收下,凯姆公司仅偿还了35.2 万元车款,余款一直未付。除上述四份协议外,凯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还于同年分别代表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政府驻海口办事处和海口琴岛物资公司与海汽厂签订了类似的《提供样车协议书》,并提走了车辆。1996年8月21日,朱××以上述三家单位的名义向海汽厂出具一份《还款协议书》及信函,承认三家单位共欠车款为1056000元,并承诺1997年3月30日前还清全部欠款,若到期未能还清欠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1999年3月17日,海汽厂与朱××草签了一份《抵款协议》,确认朱××于1994年分别以前述三家单位名义与海汽厂签订了《提供样车协议书》,现合计欠车款956000元,同意以车辆、房产及部分现金抵偿欠款;协议经双方代表签字并经海汽厂确认加盖公章后生效。签约时,双方代表都签了字,但海汽厂一直没有加盖公章。该协议也没有得到实际履行。原告在向凯姆公司追索欠款的过程中,发现该公司已被洋浦经济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遂向本院起诉凯姆公司的投资人即本案二被告。
另查,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于1998年8月6月兼并海南汽车制造厂,组建一汽海南汽车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全额承担海南汽车制造厂原有债权、债务。海南汽车销售技术服务公司系原海南汽车制造厂全资子公司,该公司于1999年6月28日出函明确,原海汽厂以其名义同洋浦凯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单位签订和履行的《提供样车协议书》所形成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一汽海南汽车有限公司全权负责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