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核电投资有限公司与海南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南企业有限公司购房协议纠纷案
海 南 省 海 口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海中法民初字第79号
原告广东核电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深南中路核电大厦;
法定代表人昝云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建生,海南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明和,江西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昆北下村39号;
法定代表人林照佳。
被告海南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华海路安海大厦9楼;
法定代表人吕桦。
2000年5月22日,本院依法受理了广东核电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诉海南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金城公司”)、海南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海企公司”)购房协议纠纷一案。立案后,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沈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冬云、审判员李燕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理。因金城公司和海企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两次公告确定于200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建生,刘明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城公司和海企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7月28日,被告海企公司为解决拖欠原告的400万元债务问题,与原告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约定:海企公司将其从被告金城公司处购买的海口海富大厦第4层转让给原告,海企公司欠原告的400万元债务抵作首期购房款。之后,原告又依协议约定,于1993年8月10日向海企公司另支付购房款2957357.60元,合计付海企公司房屋转让款6957357.60元。
同日,按海企公司的安排,原告与被告金城公司签订《海富大厦房屋买卖合同书》,海企公司将其已付给金城公司的购房款5384085.60元抵作原告的首期购房款;同年8月15日,原告又按金城公司的指定,向收款单位海南达门产业总公司(以下称“达门公司”)帐上交付了第二期购房款3426236元。该合同书约定金城公司须在1993年8月30日将海富大厦第4层交付原告使用,如逾期交付,原告方可终止合同,或继续等待交付,金城公司按已付购房款每月4%支付罚金。
原告已依合同约定支付了90%的购房款计8810321.60元,但被告金城公司至今未能交付房屋,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琼民监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金城公司、中融公司对海富大厦西侧房屋的预售、转预售行为均无效,故金城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亦属无效合同,特诉请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所签购房合同及房屋转让协议无效;判令被告金城公司返还原告已付的购房款8810321.60元及利息,海企公司对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令被告海企公司返还转让房屋的差价款1573272元及利息;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原告举证:1.原告与海企公司间的《房屋转让协议》;2.原告与金城公司间的《海富大厦房屋买卖合同书》;3.海企公司出具的确认函;4.金城公司指定原告付款给达门公司的委托付款书;5.1993年8月15日,原告按金城公司指令付款3426236元给达门公司的付款凭证;6.1993年8月10日,原告依约付给海企公司的房款2957357.60元的付款凭证;7.金城公司已收到海企公司已付购房款6492111.12元的收据;8.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琼民监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金城公司和被告海企公司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3年7月28日,被告海企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双方于1992年的《联合经营补充协议》在履行中,海企公司尚欠原告400万元,经协商,海企公司愿意将位于海口市海富大厦第四层房屋转让给原告,以抵偿海企公司应付给原告的400万元欠款,原告同意对方以房抵债;转让的房屋面积1748.08平方米,转让单价每平方米6500元,总价为11362520元,原海企公司欠原告的400万元抵作首期房款,第二期房款在原告与金城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七日内,由原告付给海企公司2957357.60元,余款则按原告与金城公司的买卖合同由原告交付金城公司;海企公司应负责与金城公司联系,让金城公司重新与原告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因转名所增加的各种费用由海企公司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