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华控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浦渝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龙车寺塔陵园有限公司、山东远东国际贸易公司欠款纠纷案
海 南 省 海 口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海中法经初字第77号
原告海南华控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甸岛沿江四路7号熙和花园内。
法定代表人陈信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翁巨松,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乳山路85号。
法定代表人周秀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秀娟,该公司职员。
被告重庆市北碚龙车寺塔陵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龙凤一村180号。
法定代表人赵荣发,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孝明,该公司职员。
被告山东远东国际贸易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香港中路18号福泰广场B座1903室。
法定代表人孟德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柯金全,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海南华控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浦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渝公司)、被告重庆市北碚区龙车寺塔陵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车寺公司)、被告山东远东国际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翁巨松,被告浦渝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秀娟、被告龙车寺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孝明、被告远东公司委托代理人柯金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被告远东公司为购买原告持有的海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价值5120400元的法人股1004000股,而将该司在被告浦渝公司的债权等值置换给原告。为此,三方法定代表人签订了一份《股票/债权置换合同》,被告远东公司保证在一九九九年八月三十日前归还原告5120400元,违约金按日息5‰计。如不能按期归还,原告可行使远东公司对浦渝公司的债权追偿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浦渝公司至一九九九年六月前仅支付原告45万元违约金。一九九九年八月十日,原告与被告浦渝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合同》,原告同意被告浦渝公司将还款期限延至当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并约定了违约金条款。二ΟΟΟ年四月二十八日,被告龙车寺公司在被告浦渝公司未能按期还款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一份《不可撤销保证书》,对被告浦渝公司的上述债务担保保证。由于三被告均没有履行其义务,故诉请判令:1、三被告连带付清原告股票与债权置换款5120400元及该欠款至一九九九年六月三十日止未付清的利息18516.60元;2、判令被告浦渝公司、被告龙车寺公司连带付清上述欠款自一九九九年七月一日至付清之日的违约金(其中,一九九九年七月一日至同年九月三十一日,以每月3%计,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每月7.5%计,自二ΟΟΟ年一月一日付清之日止,以每月10%计)。
被告浦渝公司辩称:1、《补充合同》是一九九九年八月十日签订的,原告从七月一日开始计收违约金没有依据。2、原告计收违约金的标准过高;3、我司已先后支付原告75.5万元。
被告龙车寺公司辩称:原告计收违约金的标准过高,希望双方协商解决。
被告远东公司辩称:根据《股票/债权置换合同》,原告将其持有的海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1004000股卖予我司,我司将享有的在被告浦渝公司的债权等值置换给原告,双方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办理了股票交易手续,至此,原告依合同享有我司在被告浦渝公司的等值债权。原告也为此于一九九九年八月十日与被告浦渝公司签订补充合同对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确认,故原告向被告浦渝公司追偿债权,而不应将我司列为本案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查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原告与被告远东公司,被告浦渝公司(原名称上海浦亚实业公司)签订一份《股票/债权置换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浦渝公司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欠远东公司债务12965006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为履行还款约定,被告浦渝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被告龙车寺公司保证以它们名下的所有资产,投资权益和债权质押给被告远东公司,被告龙车寺公司除出具书面有效担保外,还以该公司名下13000个寿位产权证质押给被告远东公司。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以其持有的海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1004000股,每股人民币5.1元,共计5120400元置换被告远东公司在被告浦渝公司中的等额债权。合同第三条并约定,原告委托被告远东公司对上述债权的实现向被告浦渝公司追付,被告远东公司承诺“无论上述债权实现与否,保证于一九九九年六月三十一日前向原告归还5120400元及利息,利息按原告办理股票过户之日起至被告远东公司实现债权付款给原告之日止,每天日息万分之五”,并保证以其在被告浦渝公司中的全部债权及实现债权的全部权力(即本合同第一条)全部质押于原告,如其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第三条义务,则无条件地由原告立即履行和享有合同第一条中被告远东公司所享有的权利和利益。如对原告造成损失,由被告远东公司负责向原告赔偿。被告浦渝公司对此不得异议并给予全面配合。合同还约定原告在生效后一周内将所持股票过户给被告远东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将1004000股法人股于同年十二月三十日过户给被告远东公司名下。此后,被告浦渝公司至一九九九年六月三十一日前仅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5万元。为此,原告与被告浦渝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合同》,确认截止至一九九九年六月三十一日,被告浦渝公司尚欠原告本金5120400元,利息18516.60元。被告浦渝公司同意在延迟付款的三个月内,每月向原告支付所欠债务本金的3%违约金;六个月内,支付7.5%的违约金;超过六个月,则支付所欠债务本金10%违约金。并约定该违约金按季度支付,若不能如期支付,则计入违约本金计算下季度的违约赔偿金。合同第六条约定生效时间为签署之日。被告龙车寺公司于二ΟΟΟ年四月二十八日出具《不可撤销保证书》,内容为被告龙车寺公司以公司所有财产及权益为被告浦渝公司欠原告货款(截止二ΟΟΟ年四月三十一日止共计人民币9257233元)及此后所产生的违约金等一切费用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质押担保,并保证无条件地承担和履行被告浦渝公司必须承担的所有责任和义务。补充合同签订后,被告浦渝公司除支付32.5万元违约金外,余款未能继续支付,遂引起讼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