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原则规定由设立后的公司承担,公司 没有设立成功的,由发起人承担连带。
2 发起人以设立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创设的债权债务的归属,此种债权债务是发起人的个人债务,应当由发起人个人承担,而不能请求成立后的公司代为清偿。但是,成立后的公司依据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依循《公司 法》的债权债务的移转规则,受让的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则此种受让当属有效,公司的继受行为有下列:1 公司 根据公司法第16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的公司担保内部决策程序,自愿与发起人的债权人签订担保合同,担当发起人债务的担保人,2 公司 明示的追认的发起人创设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获得第三的同意,3 公司以享受发起人创设的债权利益的行为方式,承认发起人创设的债权债务关系。
3 发起人以创设中的公司名义创设的债权债务归属,应当由设立后的公司承担,担是在公司设立失败时,由全体的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在公司成立时,设立中的公司责务负担显著超过公司成立时的全部资本,由全体的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4 发起人利用设立公司之机恶意向公司转嫁债务的,公司不承担清偿责任。公司 法解释二,第三条第二款:“公司有证据证明冒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和他人订立合同,向公司转嫁债务的,公司请求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但交易相对人善意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