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合同法》有关凭样品买卖规定的解读

2011年08月25日20:27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对我国《合同法》有关凭样品买卖规定的解读我国《合同法》第168条、第169条对凭样品买卖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第168条规定:“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第169条规定:“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
既然在样品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质量是以实物样品的方式约定的,样品的质量就是标的物所要达到的质量,因此,在样品买卖合同中,标的物与样品的品质是否一样就决定了买卖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所以,当事人双方封存好的约定的样品,不使其品质在订立合同后发生变化,是至关重要的。根据第168条规定,当事人所提供的样品应当予以封存,封存应当在双方当事人已经确认该样品作为标的物的标准后及时进行,当事人还应当对样品的质量予以书面说明。当事人应当按照样品的质量要求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如果卖方所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样品的质量标准,则就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但是,应该由何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在这样情况下,应当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买受人应该承担举证义务。
第169条规定是关于样品买卖合同中的样品有隐蔽瑕疵时的处理原则,即凭样品买卖中的特殊瑕疵担保责任,这一规定是为了保护买受人的合法利益而专门作出的规定,样品买卖虽然以样品为交付的标的物的品质标准,但是在样品存在隐蔽瑕疵而买受人却又毫无知情的情况下,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品质就不能以此瑕疵样品为标准,在当事人双方封存了含有隐蔽瑕疵的样品情况下,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品质担保义务就不能再以该样品为依据,而是应该以同种标的物所具有的通常品质作为标准,即该标的物的质量应该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
但是,该169条的规定也有不完备的地方。简单的讲,样品买卖合同中的样品来源有出卖人提供和买受人提供两种方式;如果是出卖人提供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本身存在隐蔽瑕疵的,可以按照本条规定,应该适用同种物的通常标准,这比较容易理解;但是,若样品本身就是由买受人提供,出卖人按照样品的质量标准供货,若因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本身存在的隐蔽瑕疵而提交货物的质量标准,显然对出卖人不公平;因此在此种情形下,是要出卖人交付的货物质量与样品一致。则应该认定出卖人不存在过错,对货物的瑕疵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其二,对于买受人不知道样品存在隐蔽瑕疵,应当由谁承担举证义务,本条对此也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不知道”的事实应该由买受人自己承担举证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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