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线材总厂与酒泉钢铁公司购销合同欠款纠纷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1998)经终字第2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获嘉线材总厂。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健康路83号。
法定代表人:王庆云,该厂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酒泉钢铁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雄关东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马鸿烈,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河南省获嘉线材总厂(以下简称线材厂)因与被上诉人酒泉钢铁公司(以下简称钢铁公司)购销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甘经初字第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当事人的购销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不应依实际交货地确定本案管辖,应由被告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钢铁公司答辩称:本案合同明确约定了发货地,发货地即为合同履行地,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合同履行地在我公司厂区内为由认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是正确的,应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钢铁公司与线材厂签订的钢产品订货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和交货地点,本案不应依履行地确定管辖,应由被告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实际交货地为合同履行地,裁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线材厂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甘经初字第2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审 判 长 李天顺
审 判 员 臧玉荣
代理审判员 吴庆宝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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