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中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三河京郊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一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香港)委托代理销售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2011年08月25日21:29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深圳中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三河京郊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一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香港)委托代理销售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7)经终字第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中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深南中路电子科技大厦29楼。
  法定代表人肖碧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明绍辉,北京市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燕,北京市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河京郊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镇行宫宾馆218号。
  法定代表人肖碧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明,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健灵,三河京郊房地产开发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一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香港),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上环干诺道西118号一洲国际广场38楼。
  法定代表人庄永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单卫红,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中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三河京郊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京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一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香港)(以下简称一洲公司)委托代理销售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冀经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
  1994年2月26日,一洲公司与中达公司签订了“独家代理销售”一洲天子庄园“合同书”,约定中达公司委托一洲公司独家代理销售“一洲天子庄园”的全部500栋别墅(中达公司自留20栋),一洲公司为上述代理付给中达公司人民币300万元作押金;一洲公司在代销活动中以第一发展商的名义出现,但不承担在开发中的费用及法律责任,代销中的推介、宣传费由一洲公司自负;中达公司须于1994年3月31日前将预售手续(含内外销售手续)交一洲公司,于1994年10月31日将首期60栋别墅竣工,中达公司若未能竣工,应承担一洲公司与买主约定的违约责任,逾期3个月仍不能竣工,视为单方违约,中达公司须偿付10倍于押金的违约金给一洲公司并承担一切赔偿责任,若一洲公司在首期竣工后仍未能全部售出,则按未销出部分的金额5%作罚款。此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对销售底价等作了约定。京郊公司在合同及补充协议上盖章。
  合同签订后,一洲公司于1994年4月6日付给中达公司人民币300万元,中达公司出具收据写明收到定金人民币300万元。同年5月11日,京郊公司办妥首期工程64栋开工手续,实际开工兴建共36栋别墅。7月中旬,三河市境内发生水灾,给施工造成影响。至1994年10月31日,没有一栋别墅竣工。同日京郊公司将预售批复手续交给一洲公司。一洲公司在合同订立后进行了一系列推销、宣传活动,并于1995年2月17日在北京注册成立了“北京一洲行房地产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专门负责销售。但未售出一栋别墅。1995年10月,中达公司以“天子庄园”的名义自行销售,并表示终止合同。一洲公司以中达公司违约侵犯其独家代理权为由,于1995年12月26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600万元,支付违约金3000万元,赔偿损失400万元,别墅命名权及管理权的约定有效并继续履行(后于7月8日请求放弃继续履行合同请求)。京郊公司答辩称:一洲公司交付的300万元是押金而不是定金,别墅延期竣工是受水灾不可抗力的影响,原告要求偿付3000万元违约金及返还定金600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显失公平,应认定无效。京郊公司反诉称一洲公司促销不力,未能按约定售出别墅,影响了京郊公司正常经营,要求解除代理销售合同,不予返还300万元定金,赔偿反诉人损失8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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