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地区铁管处商贸部、甘肃省酒泉地区地方铁路管理处与兰州炭素有限公司产品质量侵权纠纷案

2011年08月25日21:33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酒泉地区铁管处商贸部、甘肃省酒泉地区地方铁路管理处与兰州炭素有限公司产品质量侵权纠纷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7)经终字第74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酒泉地区铁管处商贸部。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南市街12号楼4楼。
  法定代表人:李艳明,该部经理。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甘肃省酒泉地区地方铁路管理处。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南石滩。
  法定代表人:任进福,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周晓钰,酒泉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炭素有限公司(原名兰州炭素厂)。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
  法定代表人:潘锡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骆正洪,兰州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甘肃省冶金边境贸易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平凉路186号。
  法定代表人:王俊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辉,该公司副经理。
  原审第三人:兰州通运物资经贸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科技街2号楼18号。
  法定代表人:倪朝,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酒泉地区铁管处商贸部(以下简称商贸部)、甘肃省酒泉地区地方铁路管理处(以下简称铁管处)为与被上诉人兰州炭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炭公司)、原审被告甘肃省冶金边境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边贸公司)和原审第三人兰州通运物资经贸公司(以下简称通运公司)产品质量侵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甘法经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6年3月11日,边贸公司与通运公司签订一份重油购销合同,约定:通运公司自同年3月至10月供给边贸公司玉门产国标200#至250#重油4000吨,每吨900元,生产厂家装车过磅验收。同年3月13日,边贸公司与兰炭公司签订了购销国标玉门产200#重油4000吨的合同,吨价1050元,验收“以需方检验单为准,验收合格后,先付款后发货”。同年3月15日,兰炭公司向边贸公司预付货款50万元。同年3月18日,通运公司与商贸部签订购销200#重油4000吨的合同,吨价700元,“在供方生产厂家装车过磅验收,需方带款到供货地看货装车后付款”。同年3月29日至4月10日,兰炭公司收到玉门发来的重油四车计172?7吨,未经检验即输入该厂1#和2#储油罐内,投入使用后,发现该批重油含大量水分及碳水块状物,致使该厂压型一、二分厂管道堵塞,停产15天,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此,兰炭公司通知边贸公司停止供油。经兰炼石化研究院检验,所供油料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国标200#重油标准。同年4月19日,兰炭公司、边贸公司、通运公司以及商贸部各方派员就所供重油质量事故问题达成原则处理协议。边贸公司和通运公司确认所供重油质量存在严重问题,愿意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但因商贸部法定代表人未参加,事后又对协议不予认可,协议无法执行,兰炭公司遂于1996年6月28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解除兰炭公司与边贸公司的购销合同,判令边贸公司返还货款50万元,判令边贸公司及通运公司、商贸部、铁管处赔偿兰炭公司直接经济损失5 078 22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边贸公司和商贸部不具有“石油产品”的经营资格。商贸部注册资金25万元,与法律规定的企业法人注册资金的最低限额不相一致,故商贸部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商贸部所供重油系玉门石油管理局兴玉公司石油制品厂废油池内的废油,并非合同要求的国标200#重油。兰炭公司所诉经济损失经核实为2 301 686?5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购销重油合同,因边贸公司和商贸部超越经营范围,故应认定该合同无效。商贸部明知玉门兴玉公司石油制品厂油池内贮存的是废油,仍冒充200#重油销售给通运公司,转供给兰炭公司,是损害结果发生的根本原因,应负主要民事责任。边贸公司超越经营范围经销石油产品,且在履行过程中和通运公司对商贸部所供的油料不经检验,采取放任态度也是有过错的,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兰炭公司在收到油料后不经检验,盲目注入储油罐内并投入使用,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铁管处是商贸部的投资主管部门,应对商贸部在本案中所承担的民事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兰炭公司与边贸公司、边贸公司与通运公司、通运公司与商贸部之间所订立的购销重油合同无效;二、边贸公司返还兰炭公司货款500 000元,给付鉴定费4500元,退油运杂费34 334?47元,以上三项共计人民币538 834?47元;通运公司返还边贸公司货款217 541?77元,给付鉴定费4500元,退油运杂费34 334?47元,以上三项共计人民币256 376?24元;商贸部返还通运公司货款217 541?77元,给付鉴定费4500元,退油运杂费34 334?47元,以上三项共计人民币256 376?24元;铁管处对商贸部应返还的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三、兰炭公司因停产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 301 686?5元,由边贸公司赔偿460 337?3元,通运公司赔偿460 337?3元,商贸部赔偿1 150 843?2元,铁管处对商贸部应赔偿的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其余损失230 168?65元由兰炭公司自行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55 010元,其他诉讼费13 990元,诉讼保全费35 000元,合计104 000元,由兰炭公司承担10 400元,边贸公司承担20 800元,通运公司承担20 800元,商贸部承担52 000元,铁管处对商贸部应承担的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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