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银河游泳馆与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保险合同赔偿纠纷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1998)经终字第2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头银河游泳馆。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体委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兰军,该游泳馆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团结大街31号。
负责人:于文化,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包头银河游泳馆(以下简称游泳馆)因与被上诉人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保险合同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7)内经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未预交案件受理费。1998年11月19日,本院向游泳馆送达预交案件受理费通知书,限其七日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否则视为放弃上诉。1998年11月27日,游泳馆明确表示不再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撤回上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上诉案件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天顺
审 判 员 宋晓明
代理审判员 吴庆宝
一九九九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贾 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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