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羊建委城镇房屋综合开发公司与成都市青羊区国华物业开发公司房地产项目开发经营权转让纠纷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1999)民终字第1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青羊建委城镇房屋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西御河沿街14号。
法定代表人:晏智明,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青羊区国华物业开发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同仁路Ba—Ca轴线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陈向文,经理。
上诉人成都市青羊建委城镇房屋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青羊公司)为与成都市青羊区国华物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国华公司)房地产项目开发经营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川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青羊公司于1999年7月27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青羊公司在撤诉申请书中表示已与被上诉人国华公司就有关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且商定如双方协商不成即执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川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其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撤诉申请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青羊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30 005元,由青羊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彦祯
代理审判员 谢卫东
代理审判员 杨兴业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关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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