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鉴源、何妹与何棣昌、广东神州燃气用具有限公司、博世(中国)采暖系统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案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南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南民重字第25号
原告邹鉴源,男,193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沙涌湖洲村。
原告何妹,女,193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同上。
委托代理人曾显扬,是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棣昌,男,193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南海区官窑镇大榄乡,系南海盐步珍惜家电炉具购销店的业主。
委托代理人叶耀良、吴志华,分别系广东天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告广东神州燃气用具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胡桂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蕾,系广东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世(中国)采暖系统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河滨北路313号。
法定代表人胡特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刚,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琨,系广东国强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伟光,男,196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沙涌湖洲村四队大南路24号。
原告邹鉴源、何妹诉被告何棣昌、被告广东神州燃气用具有限公司(下称神州公司)、博世(中国)采暖系统有限公司(下称博世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俊贤、李新昌,被告神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志伟、何棣昌的委托代理人叶耀良、博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彦力、陈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03年11月12日作出(2003)南民一初字第1306号民事判决,并于同月28日宣判。宣判后,两原告邹鉴源、何妹提出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30日作出(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92号民事裁定,以未追加邹伟光为共同被告、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本院的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04年7月14日依法追加邹伟光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8月25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显扬,被告神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蕾、何棣昌的委托代理人叶耀良、博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琨、陈刚、被告邹伟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鉴源、何妹向本院诉称,2002年1月26日,邹伟光(系两原告的长子)从盐步广佛塑料城E147档何棣昌经营的“恒益家电燃具商店”购买神州牌全自动燃气快速热水器(型号为JSYZ5-G型)一台。买来后将该热水器安装在自己家中使用。2003年1月30日晚约19时,邹伟巨(系两原告的次子,1977年6月出生,未婚,与两原告同住)用该热水器洗澡。后邹伟光闻到煤气异味,于是撞开浴室门,发现邹伟巨已经倒卧在地。浴室四周墙壁已被热水器排烟熏黑。邹伟光及家人马上采取抢救措施,并同时拨打120急救电话,请求医院救治。后经黄岐医院派救护车前来抢救无效,邹伟巨于当晚20时30分死亡。黄岐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书判断邹伟巨因心肺呼吸骤停,CO中毒死亡。原告认为,邹伟巨的死亡与其使用神州热水器的质量缺陷有关系。根据《产品质量法》、《民法通则》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产品的生产者及销售者对产品缺陷导致消费者权利受侵害承担相应责任。我们自愿放弃追究邹伟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补偿金80996元、丧葬费4000元、赡养费16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00元,合共20099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何棣昌辩称, 一、 出事的热水器并非在我处购买,原告没理由起诉答辩人。答辩人在2000年以后已没有经销直排式热水器,原告的送货单不能证明其在答辩人处购买的是直排式热水器,原告的送货单也反映不出其出现事故的热水器就是向答辩人购买的热水器,因为送货单上的品名和规格一项并没有注明型号。二、原告方自己存在过错,应自己承担责任和损失。原告明知是淘汰产品却依然购买和使用,责任在于原告。原告方不按使用说明使用产品,是导致事故的根本原因。三、原告索赔的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1、参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被扶养人生活费只限于“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但本案的原告还有其余两个子女扶养,属有其他生活来源。因此对赡养费不应支持。2、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失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致人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死亡赔偿金;该解释第十条第二款又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告已参考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主张80996元死亡赔偿金,这已属于精神赔偿,按最高法院的上述规定,原告无权主张更多的精神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