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鹿岛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海南省热作乡镇(集团)经济发展热宝公司、海南兴宝(集团)有限公司其他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案
海 南 省 海 口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1)海中法经初字第14号
原告海南鹿岛房地产开发公司,地址海口市金贸区国贸大道CMEC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劳世全,海南永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省热作乡镇(集团)经济发展热宝公司,地址海口市龙华路财盛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兴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舒、陈士辉,海南兴宝(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海南兴宝(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海口市龙华路财盛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兴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舒、陈士辉,海南兴宝(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一九九三年一月四日、十四日,海南鹿岛房地产开发公司(下称鹿岛公司)与海南省热作乡镇(集团)经济发展热宝公司(下称热宝公司)分别签订了二份《合作征地协议》,上述协议约定鹿岛公司与热宝公司合作征用位于海南省儋州市中心大道旁100亩商贸别墅用地。热宝公司负责协调政府有关部门,办理征用手续;鹿岛公司负责出资。热宝公司征用土地的价格每亩15万元,使用期七十年。鹿岛公司需在签约三日内预付地款的50%,即750万元。土地征用后,鹿岛公司委托热宝公司全权负责土地销售,售价以每亩15万元为基础,超出25万元部分,作为热宝公司所获利益。该地委托热宝公司的最后期限为一九九三年三月底,如不能售出,由鹿岛公司以每亩15万元收回该地。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鹿岛公司于一九九三年一月十八日预付征地款750万元给热宝公司,后热宝公司未能履约征下协议约定的项目用地。经双方多次协商约定终止上述协议。海南兴宝(集团)公司(下称兴宝公司)于一九九五年五月十九日给鹿岛公司发出还款计划的函;一九九九年一月十二日热宝公司向鹿岛公司发出《还款计划》;二OOO年七月二十八日兴宝公司给鹿岛公司发出《关于还款说明的函》。上述函件均表示偿还鹿岛公司的预付征地款;热宝公司、兴宝公司并先后偿还了鹿岛预付征地款57万元。现鹿岛公司请求热宝公司、兴宝公司共同偿还预付征地款693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于二OO一年三月五日前,热宝公司、兴宝公司一次性偿还鹿岛公司693万元。
二、案件受理费4.466万元,由鹿岛公司负担2.233万元;热宝公司、兴宝公司负担2.233万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 泽
审 判 员 王曼莉
人民陪审员 秦自强
二OO一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覃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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