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财政证券公司与杭州市商业银行担保合同纠纷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经终字第4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财政证券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临平北路3号甲。
法定代表人:赵叶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红兵,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波,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市商业银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凤起路582号。
法定代表人:吴太普,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焦明,浙江援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财政证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市商业银行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浙经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天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姜伟、代理审判员贾纬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沙玲(代)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8年4月9日,财政部以财国字(1998)8号批复辽宁省国有资产管理局,为调整国有资产投资结构,提高国有资产运营效益,同意该局将其持有的辽宁金帝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7815万股国家股中的4500万股转让给上海新绿复兴城市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绿公司)。同年5月4日,杭州市商业银行(当时名称为杭州城市合作银行,1998年6月更为现名。以下简称商业银行)与新绿公司、上海财政证券公司(以下简称证券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商业银行贷款人民币6000万元给新绿公司,以支持新绿公司与辽宁金帝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资产重组;贷款期限自1998年5月5日至1998年9月4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6?435‰,贷款自放款之日起计息,并根据贷款实际天数计算利息,结息方法为利随本清;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每日按未归还金额的4/5支付违约金;就该笔借款证券公司为新绿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所需的诉讼聘请律师费和其他诉讼费用;担保期限为1998年5月5日至2000年9月4日;保证人证券公司承诺即使主合同无效,其仍承担连带责任。该合同还约定了商业银行应监督新绿公司将借款汇入证券公司的账户,以便证券公司对款项能监督使用等条款。合同签订的次日,商业银行将6000万元贷款发放给新绿公司,新绿公司于当日将此借款6000万元汇入证券公司的账户,并实际用于受让辽宁金帝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家股。贷款期限即将届满,新绿公司以“重组工作尚未最后完成”为由,并征得保证人证券公司的同意,向商业银行提出借款展期申请。1998年9月4日,商业银行与新绿公司、证券公司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书”,将还款期限由原来的1998年9月4日展期至同年12月4日。合同其他条款不变。同年10月22日,商业银行从新绿公司在该行的存款账户中扣除160万元,抵作部分贷款利息,并通知了新绿公司。新绿公司未提出异议。同年12月4日,借款展期届满,新绿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经商业银行追索,证券公司于同年12月31日代新绿公司支付了贷款利息及部分逾期罚息,共计1 587 129?59元。此后,商业银行因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证券公司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偿付借款本金6000万元及逾期罚息(从1998年12月21日起算,每日按3?计),偿付律师代理费31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商业银行与新绿公司、证券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商业银行按约发放贷款后,借款人新绿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应按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范围和担保方式,由保证人证券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商业银行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证券公司提出本案借款合同无效的主张,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证券公司偿付商业银行借款本金6000万元,利息270万元(该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逾期按每日3?计算至1999年5月20日,1999年5月21日以后至判决生效按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二、证券公司赔偿商业银行律师代理费31万元。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325 060元,由证券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