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致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起诉不予受理案
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4)穗中法立民终字第711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广州市致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地址在广州市石井镇小坪村吉昌围新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志雄,总经理。
上诉人广州市致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不服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2004)东法民一立字第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其作为讼争货物的所有权人,有权向使用该货物的被起诉人广东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行使所有权,其与被起诉人存在利害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对讼争货物的所有权来自于广州市致盛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下称家具公司)作为供货方将其在家具公司于广东开平二建集团装饰工程公司(下称开平二建公司)签订的SO/G2/F001《销售合同》及补充合同中对合同的标的物即富美家卫生间间隔享有的所有权的转让,因该《销售合同》中约定买方即开平二建公司未付清货款前,货品仍属卖方家具公司所有,现开平二建公司未付清货款,故上诉人认为货物仍属家具公司所有。但家具公司与开平二建公司就该合同的货款纠纷已经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2000)东法经初字第443号调解书、444号判决书处理,现开平二建公司未履行该调解书和判决书的内容,上诉人作为家具公司在该合同中的货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被起诉人只是与广东开平二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承发包关系,其与开平二建公司及上诉人均无直接利害关系,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其起诉裁定不予受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文
代理审判员 季 红
代理审判员 谢国雄
二OO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聂海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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