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现代雅格广告有限公司起诉不予受理案
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4)穗中法立民终字第788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北京现代雅格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7号汉威大厦1218室。
法定代表人:邵国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谦平、郭斐,均是广东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4)天法民立初字第29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03年7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成都阳狮国际广告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简称阳狮分公司)协商签订《广告合约》及对应的《报纸杂志广告合同》(以下统称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由上诉人负责为阳狮分公司在《周末画报》上刊登HP形象广告,阳狮分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广告费用人民币114540元。合同签订后,上诉人遂与广州现代资讯传播有限公司签订《广告刊登合作协议》,约定在该司协办的《周末画报》上刊登该广告,并于2003年7月19日实际刊登。但是,阳狮分公司却无故拖欠广告费至今。
《周末画报》是由案外人广东岭南美术出版社主办,广州现代资讯传播有限公司协办的一份公开发行的刊物,其编辑部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水荫路11号。因此,上诉人与阳狮分公司之间合同的履行地是在广州市天河区。
上诉人与阳狮分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广告合约》不属于加工承揽合同,因为在合同中根本就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下发的《关于如何确定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地问题的复函》中所规定的承揽方按照定做方的特定要求完成加工生产任务,承揽方履约又是以使用自己的设备、技术、人力为前提条件的情况。因此,上诉人与阳狮分公司所签订的《广告合约》不属于加工承揽合同,不适用上述复函。上诉人与阳狮分公司签订的《广告合约》应当属于合同法402、403条规定的典型的隐名代理合同,即上诉人作为一家广告公司实际上只是阳狮分公司广告代理人。对此,《广告法》22条、23条、24条有明确规定。上诉人的工作就是代理阳狮分公司在《周末画报》上发布HP形象广告,而上诉人履行自己合同义务并完成代理工作的内容就体现在与广州现代资讯传播有限公司签订《广告合约》,并最终在《周末画报》上将此广告刊登,而以上所有工作的开展及完成均是发生在广州市天河区,即《周末画报》的编辑部所在地。
综上,上诉人认为其与阳狮分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其履行地在广州市天河区,依据民事诉讼法24条规定,天河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应当予以立案审理。请二审法院裁定天河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并依法立案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阳狮分公司签订的是广告合同,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广告合同属于承揽合同范围,因此提起的诉讼,依法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由于上诉人与阳狮分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均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地问题的复函》的规定,承揽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的规定不予受理正确,应予支持。上诉人认为本案属代理合同,要求原审法院立案审理的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陆幸平
审 判 员 李 文
代理审判员 谢国雄
二OO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聂海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