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虹鼎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银河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中仓生产服务联社对外加工装配合同纠纷案
北 京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4)二中民初字第07453号
原告北京虹鼎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郊砂石厂。
法定代表人白永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欣欣,北京市博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冰,北京市博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银河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薛天洪,经理。
被告北京市通州中仓生产服务联社,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仓小区14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志勇,经理。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学田,男,汉族,1946年10月25日出生,北京银河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通州区通州镇新城南关136号4门。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乔志林,男,汉族,1945年4月20日出生,北京市通州区中仓街道办事处干部,住北京市通州区通州镇运河东大街90号楼113号。
原告北京虹鼎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虹鼎公司)起诉称:虹鼎公司于2000年10月30日与被告北京市通州中仓生产服务联社(以下简称中仓联社)开办的北京市华泰鑫工贸公司(以下简称华泰鑫公司)签订《设备加工协议书》,约定由华泰鑫公司按照虹鼎公司提供的图纸加工制造ZML-36型振动研磨机2台(以下简称涉案研磨机),华泰鑫公司不得将虹鼎公司提供的图纸外传或私自制造、销售涉案研磨机,否则虹鼎公司有权向其索赔50万元。前述协议签订后,华泰鑫公司按照虹鼎公司提供的图纸加工制造了2台涉案研磨机,虹鼎公司及时付款提货。此后,华泰鑫公司一直根据虹鼎公司的订货,为其加工制造涉案研磨机。2002年3月,虹鼎公司发现被告北京银河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通公司)在相关展会上散发介绍其研磨机产品的宣传材料并销售涉案研磨机,宣传材料中多处抄袭了原告的研磨机产品宣传材料。同时,华泰鑫公司私自利用原告提供的图纸加工制造并对外销售涉案研磨机。之后,原告还发现银河通公司和华泰鑫公司在销售涉案研磨机时,采用压低价格的恶劣手段,使原告的商业信誉受到损害,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认为,华泰鑫公司和银河通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鉴于华泰鑫公司已被注销,其债权债务由中仓联社承担,故该联社应对华泰鑫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综上,虹鼎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宣传、生产、销售涉案研磨机的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仓联社辩称:中仓联社开办的华泰鑫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加工涉案研磨机业务,系被告银河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天洪承包华泰鑫公司期间发生的,薛天洪的承包期已于2001年12月31日届满。在薛天洪承包华泰鑫公司期间,该公司按照与原告签订的设备加工协议及口头约定,为原告加工制造了多台涉案研磨机,原告提走部分研磨机并支付了加工费,但有部分研磨机原告已提货但未付款,还有部分研磨机原告一直不提货也不付款。华泰鑫公司多次要求原告将加工制造的涉案研磨机提走并支付尚欠的加工费,但原告一直不予理睬。薛天洪在其承包华泰鑫公司期限届满后,将华泰鑫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涉案研磨机加工业务转到银河通公司,并以银河通公司的名义继续与原告开展涉案研磨机加工制造业务,原告对此情况是清楚的。因此,在薛天洪承包华泰鑫公司期限届满后,涉案研磨机的加工业务已与华泰鑫公司无关。中仓联社虽系华泰鑫公司债权债务的承担者,但因本案纠纷已与华泰鑫公司无关,故原告的起诉缺乏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银河通公司辩称:华泰鑫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涉案研磨机业务,系银河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天洪承包华泰鑫公司期间发生的。薛天洪在其承包华泰鑫公司期限届满后,将华泰鑫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涉案研磨机加工业务转到银河通公司,原告对此是清楚的。在原告既不提货也不付款的情况下,银河通公司根据合同法关于留置的有关规定,将原告不提货的涉案研磨机出售以折抵原告所欠的加工款,属无奈之举。由于涉案研磨机确实是银河通公司制造的,故在销售涉案研磨机时明确标明银河通公司是生产者,而且使用了自己的商标。由于银河通公司出售涉案研磨机的目的是弥补原告所欠的加工费而非获取利润,因此售价低于原告。因销售的涉案研磨机本来就是原告订货,故在宣传材料中就沿用了原告产品宣传材料中的有关图片。本案纠纷的性质应系合同纠纷,而非不正当竞争纠纷,银河通公司的行为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