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善奎与刘昊货款纠纷案

2011年08月26日05:59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黄善奎与刘昊货款纠纷案

广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善奎,男,42岁,韩国籍人。住广东省中山市民众镇东胜工业区日塔家具配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何少华,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昊,男,汉族,1965年3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金鼎镇青木公司宿舍,身份证号:360111196503170030。
  委托代理人:卢金宝,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金明吉,男,38岁,吉林省人,住中山市民众镇东胜工业区日塔家具配件有限公司,民众韩精五金塑胶厂负责人。
  上诉人黄善奎因与被上诉人刘昊、原审被告金明吉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珠法民四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1999年上半年,黄善奎以韩国好福来因株式会社的名义来到刘昊处要求帮其加工模具。双方经口头报价协商认可后,刘昊开始为黄善奎加工所订的模具,7-8月间黄善奎来刘昊处验收了模具。后黄善奎又提出要与刘昊合作办厂,刘昊不知黄善奎只是恶意磋商;便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派专车配合黄善奎进行考察调研,日常费用除住宿外全部由刘昊承担。此后,刘昊一直无法联系到黄善奎和金明吉,因黄善奎的行为给刘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各项损失达40余万元。经过近两年的寻找,刘昊于2001年7月才知道被告去了民众办厂。后经多次联系、协商,最后被告确认以18万元了结以前的债务,黄善奎当场出具了18万元的欠条,金明吉同时出具了保证书,承诺于2001年11月5-10日支付该模具款。请求判令黄善奎立即偿付欠款人民币18万元及从2001年12月至2002年12月的银行利息13800元,金明吉对上述款项承担担保责任,黄善奎承担刘昊因撤销欠据案所开支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诉讼费用由黄善奎承担。
  刘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出以下证据:1、中山市两级法院判决书,证明被告的合法住所。2、由黄善奎签名的欠条,承认欠款18万元。3、由金明吉签名的保证书,承诺若黄善奎于11月5日至10日未给付货款,刘昊有权处理位于东胜工业区韩精五金公司厂内的任何物品及设备。
  黄善奎、金明吉未作书面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善奎、金明吉书写的欠据和保证书,均是两人自己书写并签名,能够证明双方存在欠款及保证的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管辖及法律适用。本案刘昊是中国公民, 黄善奎为外国自然人。因此,本案属涉外商事纠纷。因黄善奎住所在我国境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司法管辖权。
  因本案当事人在债务形成过程中未约定纠纷发生时所适用的法律,依照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调整。
  通过审查刘昊出具的签有黄善奎、金明吉名字的欠条及保证书,两份书证客观、真实,反映了黄善奎、金明吉的真实意愿,且该事实经中山市法院(2003)中中法民一终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书的确认,原审法院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黄善奎出具了欠据后,违背了保证于2001年11月5至10日内付清款的承诺,对刘昊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刘昊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金明吉保证责任问题。由于金明吉在保证书上称“若黄善奎未按时支付欠款,刘昊有权处理韩精五金公司厂内的任何物品及设备”。庭审中,刘昊也承认此担保为公司担保而非个人担保,但刘昊并未对该公司提出请求,而仅对金明吉个人提出主张,故刘昊提出由金明吉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另外,刘昊提出的黄善奎应承担其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黄善奎给付刘昊欠款1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1年12月至给付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刘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86元,由黄善奎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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