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熙(中国)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卓展集团有限公司对外加工装配合同纠纷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1)民四终字第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达熙(中国)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湾临兴街21号美罗中心2期2229室。
法定代表人:朱达,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玄兵,广东深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强钧,北京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达熙(中国)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熙公司)因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吉受字第1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经审查,本案相关的事实如下:1998年3月5日,达熙公司与卓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展公司)分别签订了《卓展时代广场第一期机电工程供应合同》、《卓展时代广场第一期机电工程安装合同》、《卓展时代广场第一期地下室二层至首层之公共地方精装修供应合同》、《卓展时代广场第一期地下室二层至首层之公共地方精装修安装合同》四份合同,分别约定达熙公司承担卓展时代广场第一期机电工程供应、安装、卓展时代广场第一期地下室二层至首层公共地方精装修供应、安装等义务,卓展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后因工程款发生纠纷,达熙公司根据上述四份合同于2001年2月27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认为其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卓展公司仍拖欠其四份合同的工程款,总计港币42433051?97元,请求判令卓展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及其利息(自1999年2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达熙公司起诉的四个合同,是四个完全不同法律关系的合同,标的是44979034?08元人民币(由42433051?97元港币折合),应该个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该院无管辖权。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对达熙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
达熙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卓展时代广场装修工程的机电工程部分和精装修部分是共同履行、共同结算的,机电工程和精装修工程是整个卓展时代广场装修工程的两个方面,是同一法律事实,合同的主体也没有变化,是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因工程款结算纠纷起诉是基于整个工程的结算。原审认为是不同法律关系,应该个案受理的认定是错误的,本案应由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卓展时代广场第一期机电工程供应合同》、《卓展时代广场第一期机电工程安装合同》、《卓展时代广场第一期地下室二层至首层之公共地方精装修供应合同》、《卓展时代广场第一期地下室二层至首层之公共地方精装修安装合同》四份合同,系相同的当事人即达熙公司与卓展公司之间,就同一工程的不同项目签订的。合同的主体一致、内容相互牵连,且当事人在四份合同中均明确约定:“合同分开供应部分和安装部分两部分签署,全是形式上之问题,一切合同之实际执行……都应和合同没有分开签署时没有分别,即以一份合同签署之精神为依归。”因此,当事人之间因该四份合同项下欠款发生的争议,原告有权选择合并或者分开起诉。原审法院以达熙公司起诉所依据的四个合同是四个完全不同法律关系的合同,应该个案受理为由,裁定不予受理不妥。另,根据1999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问题的通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涉外和涉港、澳、台的案件,争议金额不得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因此,就达熙公司的起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应予立案受理。
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