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冶钢(集团)有限公司拖欠货款纠纷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民二终字第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酒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雄关东路12号。
法定代表人:马鸿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治军,该公司法律事务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陈永刚,北京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冶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大道316号。
法定代表人:朱宪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钧安,该公司法律事务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夏建平,该公司法律事务处工作人员。
上诉人酒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与上诉人冶钢(集团)有限公司拖欠货款纠纷一案,均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甘经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贵祥、代理审判员陈百灵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锐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3年9月9日,酒泉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钢公司)与湖北大冶钢铁厂(以下简称大冶钢铁厂)签订一份《1993年酒钢产品订货合同》,约定:酒钢公司于同年9、10、11、12月份向钢铁厂供应各种不同型号钢坯9500吨,其中150坯2500吨,每吨2300元o75坯4000吨,每吨2600元.60坯3000吨,每吨2700元;订货和发货剩余部分不够一整车者,终止发货;发货地是甘肃省嘉峪关市绿化站,铁路运费、保险费、厂内运杂费、包装费、罐车租金由大冶钢铁厂承担。合同签订后,酒钢公司依约向大冶钢铁厂供应各种型号钢坯7164吨,总货款为人民币17458135.9元。因双方在进行本案购销合同业务时,甘肃省尚未启用增值税发票,冶钢公司在向大冶钢铁厂供货的同时,于1993年9月25日至同年10月27日期间,先后向大冶钢铁厂开出产品发票14张,合计金额为1547.4703万元。大冶钢铁厂收到货物后,仅支付货款1910135.9元,余款1554.8万元未付.
1997年4月8日,酒钢公司与大冶钢铁厂就偿还欠款问题进行协商,所形成的会谈纪要载明:酒钢公司先扶持大冶钢铁厂恢复生产,以使其有能力逐步还清欠款。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抵押协议,约定:大冶钢铁厂欠酒钢公司货款1554.8万元,大冶钢铁厂以其四轧车间的全部资产作抵押。该协议签订后,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大冶钢铁厂也未履行还款义务。
1997年9月2日,冶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钢公司)向黄石市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兼并大冶钢铁厂的请示报告》提出,冶钢(集团)有限公司拟以承担债权债务方式兼并大冶钢铁厂。同年9月11日,大冶市人民政府发出《关于对冶钢公司兼并大冶钢铁厂有关政策的通知》,规定了冶钢公司兼并大冶钢铁厂的优惠政策。同月15日,大冶钢铁厂与冶钢公司签订兼并协议,约定:冶钢公司对大冶钢铁厂实行承担债权债务式兼并,自本协议生效之日,大冶钢铁厂包括土地使用权以及电力使用权在内的全部资产归属冶钢公司,由冶钢公司按全资子公司管理办法统一管理、统一规划,统筹安排;被兼并后的大冶钢铁厂,变更名称为冶钢集团大冶金马钢铁有限公司。大冶钢铁厂原欠的税款全免,新企业的各种税费总额从1998年开始,以10万元为基数包干,每年递增20%,5年不变。同年9月26日,黄石市人民政府批准了冶钢公司《关于兼并大冶钢铁厂的请求报告》,同意冶钢公司以承担债权债务的方式兼并大冶钢铁厂。同年10月8日,大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冶钢公司关于注销大冶钢铁厂的申请,办理了大冶钢铁厂的注销登记手续。随后,冶钢公司着手以原大冶钢铁厂的全部资产作为出资设立其全资子公司冶钢集团大冶金马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同年9月26日,冶钢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决定,聘任冶钢公司副总经理王长振为金马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兼任冶钢集团华钢实业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冶钢集团扬子江化工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同年11月19日,大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金马公司办理了注册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