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汽车发动机厂、广西柳发股份有限公司与东风汽车公司、东风汽车公司设备制造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民二终字第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市汽车发动机厂。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屏山大道95号。
法定代表人:林忠,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梁少强,该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丁志利,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柳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屏山大道95号。
法定代表人:林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复庆,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谭达才,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风汽车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路1号。
法定代表人:苗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文武,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戈永强,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风汽车公司设备制造厂。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体育路赵家沟20号。
负责人:柯群,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惠奇,该厂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汪少鹏,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柳州市汽车发动机厂、广西柳发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风汽车公司、东风汽车公司设备制造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鄂经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小青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明焰、钱晓晨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锐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4年12月6日,东风汽车公司设备制造厂(以下简称设备制造厂、乙方)与柳州市汽车发动机厂(以下简称柳发厂、甲方)签订了三份合同书,设备制造厂为柳发厂承揽加工汽车发动机缸体、缸盖、瓦盖自动线设备。
缸体设备制造合同(编号为DZ9422-018)约定:缸体设备总费用为6580万元,其中设计费用为782万元;设备制造费用为5200万元,其中调试费用为598万元,并约定上述费用不受任何因素影响,为最终不变价;双方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应在一个月内付设计费782万元,设备制造定金(设备制造费用10%)520万元,即总额为1302万元作为甲方合同预付款,乙方以甲方汇出之日起执行本合同开始设计及制造;设备图纸会签后一月内甲方应预付制造费(设备制造费用的30%)1560万元;如果甲方逾期未缴纳预付款,设备的交货期相应顺延,所造成的交货拖期应由甲方负责;设备在乙方制造完成,经甲方预验收合格并签订预验收协议后,甲方支付制造费(设备制造费用30%)1560万元,在30天内付给乙方。在甲方设备终验收签字后,15天内付给乙方(设备制造费用15%)780万元,余下费用780万元为质量保证金。设备在甲方终验收合格签字后四个月内满足技术协议规定的质量要求,甲方应付清全部余款;安装调试费用598万元在甲方安装调试验收合格签字后30天内付清。付款方式为银行信汇。双方对产品标准、技术条件及设备验收约定为:本合同所制造的设备,其产品标准及技术条件按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书为准(技术协议书和技术会签纪要所规定的内容条款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设备的预验收在乙方进行,按技术协议书中的条款进行验收,最终验收在甲方安装调试完后进行;设备制造完成后,由乙方通知甲方在15天内到达乙方进行设备验收,如甲方不能按时到乙方验收,则交货期顺延;设备在乙方验收合格后,双方代表在验收文件上签字,对验收过程中甲方提出的整改问题,乙方应及时排除解决。双方对违约责任约定为:在设备设计阶段,甲方提出解除合同,乙方不退所收费用,一旦投产,甲方不得提出停止生产及退货等要求,若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赔偿费按如下计算:投料前为设备价格的20%,投料阶段为40%,制造阶段为80%,装配阶段为100%。双方约定本合同在设备验收合格并于甲方安装调试完毕后九个月自动失效。另外,双方对各自的义务、责任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