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起帆科技实业公司与上海中粮进出口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案

2011年08月26日10:30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上海起帆科技实业公司与上海中粮进出口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8)沪二中经终字第2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起帆科技实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龙吴路4100号。
  法定代表人包起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敏,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琦,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粮进出口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民生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孙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君伟,上海市德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卫,上海市德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起帆科技实业公司因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1997)虹经初字第1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10月1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委托进口代理协议书一份,约定上诉人全权委托被上诉人为其进口代理商,该合同的汇章比以最后结算月银行买汇价为准,进口货物为美国或南美产的散装豆粕,数量为1万吨,成本加运费单价为每吨302美元,系为上海港龙吴港分公司大舱底交货价,提单日期不迟于1997年11月30日,货物数量允许多10%或少10%,被上诉人在上诉人配合下直接与外商签订合同,船抵港后,上诉人负责卸货,由被上诉人代理上诉人办理报关,报检等工作,所有保险费、关税、报关报检费用以及各种港杂码头费均由上诉人承担,关税,增值税由上诉人按国家规定自行办理,合同同时对货物质量、付款方式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于1997年10月16日将中国粮油进出口总公司与外商签订的合同样稿传真给上诉人,该合同约定豆粕成本加运费船方管装不管卸,安全码头中国上海每吨302美元,允许联合装运,不许分批装运,由中国北京银行开立在10天内按100%的平均合同价296万美元运作的不可撤销的即期信用证等。上诉人对该合同样稿未持有异议。1996年10月16日中国粮油进出口总公司与外商签订正式合同,该合同约定每吨豆粕296美元,该价值不包括卸货费用,系一港卸货的成本加运费价,目的地中国,上海,允许联运,不允许分批运输等,该正式合同被上诉人未送交上诉人。1996年10月16日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50万元,同年10月23日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50万元,同年10月25日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50万元,同年11月26日,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750万元。1997年1月12日被上诉人将7060吨豆粕的发票传真给上诉人,同日,被上诉人将中国粮油进出口总公司与外商签订的合同的补充合同传真给上诉人,该补充合同约定,中国粮油进出口总公司需为每吨豆粕向外商附加支付6美元,因为混合装货须在两个港口卸货等。1997年1月13日至15日,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94万元,该款项系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报关,商检等用的垫付款。1997年1月22日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00万元、1997年2月24日,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备忘录一份,约定,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代理进口7060吨豆粕,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1792756.10元,因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据不全,故上诉人留存4万元,待被上诉人提供出有效单据,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4万元,上诉人于1997年2月5日支付被上诉人1752756.10元,货物所有权即日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被上诉人于1997年2月了结此事,届时被上诉人提供不出有效凭证,委托方保留对此事处置权等。1997年2月5日,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752756.10元。上诉人实际提取6664吨豆粕,缺额已向保险公司索赔。1997年2月25日上海中粮国际仓储运输公司收取7060吨豆粕报关费1万元。上诉人代被上诉人支付7060吨检验费、关税、商检费等合计929251.65元。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多支付的货款308600元及返还其剩余垫付款10748.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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