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住友企业发展公司与上海达威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房产转让合同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8)沪二中民初字第80号
原 告 上海住友企业发展公司,住所地本市胶州路873-875号。
法定代表人 王德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林宪法、陶英杰,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告 上海达威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住所地本市武夷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 方 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陈 健,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住友企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住友公司)诉被告上海达威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以下简称达威公司)返还购房款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住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宪法、陶英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双方于1994年12月8日签订《房产转让合同》一份,原告按约于1994年12月15日付款344.85万元,含原告转让给被告,被告亦认可的南汇路73-77号二楼月亮城娱乐城的装潢、设备投资款150万元。1995年3月原告按约又付款62.7万元,被告于1997年12月22日发函给原告,认可原告给付的购房款为人民币407.55万元,同时提出要求变更合同的履行标的,原告对此表示不同意。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人民币407.55万元;赔偿利息损失人民币6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公开开庭审理中,被告辩称,部分购房款应当返还,部分不存在返还的义务,原告提出的南汇路房中的装潢、设备投资款150万元并不存在,属不当得利,并要求追加上海西康路679弄基地指挥部为本案第三人。?
经审理查明,原告住友公司与被告达威公司于1994年12月8日签订《房产转让合同》一份,原告住友公司为受让方,被告达威公司系转让方。被告达威公司将本市西康路679弄改造基地高层2号楼6楼建筑面积1140平方米的产权转让给原告住友公司,按每平方米5500元的价格计算,共计闭口价627万元,款项共分5次支付,原告住友公司在首次付款时,扣抵原告住友公司转让给被告达威公司的本市南汇路73-77号二楼月亮城娱乐城的装潢、设备投资款150万元,实际付款额194.85万元;被告达威公司在签约时必须提供房产的有关文件资料,并办妥有关产权转让的手续和证明;被告达威公司与西康路679弄基地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签约的有关房产的处置、建筑标准、交付竣工期限以及相关责任条款均按原协议所定由原告住友公司和鉴证方指挥部继续履行。在该协议上,作为鉴证方的指挥部亦作了盖章。
以上事实有双方的《房产转让合同》证实。?
1994年12月12日原告住友公司与被告达威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进一步明确原告住友公司将本市南汇路月亮城娱乐城的原投资,包括装潢和部分设备转让给被告达威公司使用,被告达威公司愿支付人民币150万元作为补偿,补偿款在双方的房产转让款中抵扣。?
以上事实有双方的1994年12月12日《协议书》为证。?
1994年12月15日被告达威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记载收到原告住友公司预付房款支票人民币194.85万元。?
1995年3月被告达威公司出具第二份收据,记载收到原告住友公司预付参建款人民币62.7万元。?
以上事实有被告达威公司出具的两份收据证实。?
1997年12月22日被告达威公司致函原告住友公司,函中对上述协议的签订、付款情况以及南汇路73-77号二楼月亮城娱乐城的装潢、设备投资款的作价均作了确认。同时提出由于指挥部现要求参建价格提至每平方米6000元,遭其拒绝而单方面停止了对协议的履行。为此被告达威公司向原告住友公司建议,愿将本市普陀区真南路绿阳桥多层住宅约3500平方米,与原告住友公司重新签订新的转让合同。原告住友公司不同意遂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