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良工贸发展公司与上海浦东衡山物资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

2011年08月26日10:52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上海中良工贸发展公司与上海浦东衡山物资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8)沪一中经初字第1013号

  原告上海中良工贸发展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外高桥保税区基隆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袁士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承伟,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伟和,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衡山物资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县康桥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季正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彬,该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中良工贸发展公司诉被告上海浦东衡山物资公司农副产品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谭承伟、王伟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1997年10月21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东北玉米2000吨,原告依约按合同交付玉米,但被告收了其中1467.996吨玉米后,其余不再接受,并未支付货款,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078690.49元,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315960.95元;判令被告偿付拒收货物违约金(按拒收货款总值20%计)141016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0月21日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东北玉米2000吨,单价1440元/吨,总金额288万元,交货期1997年10月底之前,由原告发货地上海港第十五装卸区(龙吴港务公司)验收数量与质量,并由原告运至收货人上海申藤畜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藤公司”)码头交货,货款用支票半个月内结清,合同还对包装、运输等均作了约定;合同分别盖有原告贸易部业务章及被告第三供应站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997年10月22日起在上港十五区开始发货,被告及收货人共同对货物扦样验收后装船,至10月30日实际共装运玉米1971.81吨,玉米运至收货人申藤公司码头后,申藤公司实际接收了玉米1467.996吨,其余不再接受,原告遂与被告交涉,被告以部分玉米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接受,原告为了减少损失,只能销给其他单位,此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要求原告降价,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后,原告同意将后五船玉米计704.475吨降价每吨50元,以1390元/吨结算,据此,原告按照被告已收货的1467.996吨玉米,共计货款2078690.49元,于1997年12月30日开出发票给被告,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出具给原告四张未具签发日期的转帐支票(每张10万元),表示一旦帐户有了存款,再通知原告兑付。嗣后,被告又承诺努力在1999年底前尽早归还货款;但至今被告未支付货款分文,而被告与申藤公司玉米货款2113465.75元早已结算完毕,原告催讨货款不着,以致涉讼。
  上述事实,由购销合同,上港十五区过磅单,申藤公司进仓汇总表等证据证明属实,并由申藤公司、上海富达航运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虽然使用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格式,但合同内容是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合同虽然使用下属部门的印章,但实际各自法人已经履行该合同,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被告收取了货物并与其下家结算了货款,并出具了转帐支票和承诺归还货款,足以证明双方法人对其下属部门的签约行为已认可,故认定合同有效,应由法人承担合同责任。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期限支付货款;应该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的约定,原被告及收货人已在发货地上港十五区对货物质量及数量进行了验收,而货物装船运至收货人处,被告又拒收部分货物,显属违约,应该承担拒收货物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件》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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