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险

2011年08月27日10:12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险浅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

内容摘要:自2006年7月1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实施以来,现实生活中出现了有的车主在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后,同时购买了商业性第三者险,因此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将存在着两种险种的并存,这两种险种在法律依据,法律性质,责任划分,保险费率等诸多方面存在不同,在法律适用中不可混淆。 交强险下,依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第三人享有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而对于商业性第三者险,第三人是否享有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仍存在争议,在同一案中一并处理交强险同商业性第三者险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节约诉讼资源,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实现司法为民和构建和谐社会的目的,因此,笔者建议:我国应当尽快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为交强险与商业性第三者险的合并审理,将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提供法律依据,更好地保护伤害者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保险公司 诉讼主体 商业性第三者险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 第三人请求权 诉的合并 审理模式
一、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概述
(一)、基本概念及法律特征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简称“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简称“商业险”)是指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给予赔偿的责任保险。
交强险的法律特征主要表现为[1]:1、保险人承担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交强险为被保险人转移其赔偿责任的方式,除法律规定不能通过责任保险转移的赔偿责任或者保险合同不予承保的赔偿责任以外,保险人依法应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2交强险的保险标的为一定范围内的损害赔偿责任。非损害赔偿责任,不能作为交强险的标的。3、保险责任不能及于被保险人的人身或其财产。被保险人不以其本人为限,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代理人、雇员、管理人等也在此范围内,交强险保险合同是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4、保险赔偿金限额给付。保险人给付赔偿金,以合同约定的最高赔偿责任为限,交强险为限额保险。
(二)、我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现状
我国现有的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保险法》设立,是商业险,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要求设立的强制三者险,是一种准社会保险[2],自2004年5月1日我国开始正式实施。之后,各地相继出台地方性的强制责任保险立法。2006年7月1日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统一了全国交强险保险制度,确立了对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的多层次保障体系。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修正案,更加明确交强险保险制度的赔付制度及归责原则。此时,商业险已成为非强制性的保险,而是与交强险互相配合,对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进行赔偿,共同构成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完整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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