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华彬与胜利油田胜电资源综合利用实业公司酒店承包合同纠纷案
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东中经初字第59号
原告(反诉被告)杨华彬,男,196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上迳镇前宅村人,现住东营市河口区仙河镇中华二村23栋21号。
委托代理人孙志军,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胜利油田胜电资源综合利用实业公司,驻东营市淮河路78号。
法定代表人柳二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新,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毅,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杨华彬与被告(反诉原告)胜利油田胜电资源综合利用实业公司(简称胜电公司)酒店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华彬及委托代理人孙志军,胜电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新、邓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杨华彬诉称,2000年12月18日,我与胜电公司签订了“东泽园大酒店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约定胜电公司负责提供营业执照和有效的消防安全许可证。我自2000年12月份接管酒店后,多次要求胜电公司提供上述二证或者变更营业执照,以便于我能尽快开业,合法经营,而胜电公司对此置之不理。致使我多次被工商机关责令改正违法行为。胜电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我至今无法营业,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胜电公司支付我违约金及赔偿损失378827.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第一次庭审中杨华彬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胜电公司1、赔偿损失329311.20元;2、支付违约金8万元并赔偿损失80万元;3、归还保证金3万元。第二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胜电公司1、支付违约金413333.30元;2、支付可获得利益333333.30元;3、返还保证金3万元。
被告(反诉原告)胜电公司辩称,我方与杨华彬签订合同后,积极帮助杨华彬尽早投入经营。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五规定,企业法人或企业分支机构负责人发生变更,应进行登记;在营业执照未变更前,营业执照不能擅自出借提供。因此酒店承包后,企业负责人发生变更,酒店营业执照上也应变更负责人,变更后交给杨华彬。但变更时正是年检时间,必须先年检再办理变更手续,因此未变更登记不是我方的责任。合同签订后,经过筹备阶段,酒店已进入正常经营,因此我方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胜电公司反诉称,酒店已进行正常经营,杨华彬应从签订合同的第二个月起,每月的25日向我方交纳当月承包费35000元,其应交纳三个月的承包费,而杨华彬分文未交,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在承包期间的水、电费,先由我方统一交纳后,由杨华彬在每月的25日向我方交纳,合同约定杨华彬如不按期交纳承包费,每延期一日,支付我方5‰的滞纳金。故请求依法判令杨华彬支付我方:1、违约金8万元,经济损失63万元;2、三个月的承包费105000元;3、水、电费95865.64元;4、滞纳金18375元。
第二次庭审时,胜电公司变更反诉请求,要求杨华彬1、支付9个月的承包费30万元;2、支付已使用的水、电费23.68万元;3、支付承包费滞纳金22.91万元;4、支付违约金8万元。
原告(反诉被告)杨华彬辩称,胜电公司在签订承包合同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致使我无法经营,我在合同履行中无任何违约事实,因此胜电公司主张违约金无没有事实依据;承包费是先经营后支付,因胜电公司违约,我根本没有经营,不应支付承包费;我未见到供水、供电部门的单据,水电费发生在胜电公司违约期内,也是我遭受的损失部分,因我未实际支付,未将其列入请求范围,胜电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本院总结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