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到退休年龄的离奇工伤案件分析

2011年08月27日10:21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达到退休年龄的离奇工伤案件分析

一件无所适从的“工伤”案件引发的思考
案情简介:张某,非深户,06年入职深圳某公司,职务为电工,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2011年3月份,张某在公司为更换灯管时不慎从梯子上摔落,入院治疗。受伤时张某已经61周岁。其在深圳交纳社保未足十五年,单位也未向社保部门办理退休。公司向工伤部门申报工伤,工伤部门以劳动者已经到了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后劳动者再次向工伤部门提请工伤认定,工伤部门再次以超过退休年龄,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再次不予受理。劳动者向工伤部门提出异议,要求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后工伤部门要求张某提交原户籍地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证明后,做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并经劳动能力鉴定为十级伤残。但是因为张某已过法定退休年龄,去年以来一直未能缴纳社保(社保系统自动锁定,无法缴纳),所以社保基金不支付工伤待遇,相关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按新工伤保险条例,先垫付,后追偿)。5月份,公司以其年龄较大,无法适应工作为由,与张某解除合同关系。

仔细推敲,问题不少。本案中不但凸现了法律法规衔接中逻辑上的冲突,同时也凸现企业管理者明显缺乏操作技巧。原本应该法律关系和逻辑关系清晰的案件,经过个案上法律框架外的特殊处理,弄得各方都无所适从。最后还留下了许多的后遗症。
本案中值得深思的几个主要问题:
1、 张某与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是否已经终止?公司5月份的解除行为如何定性?
2、 社保局认定张某为工伤是否妥当?依据是什么?
3、 社保局认定为工伤的后果是什么?
4、 根据已经做出的工伤认定,是否能反推确认“劳动关系”的时间点?
5、 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需不需要承担?
6、 本案从员工和公司不同的利益立场应该采取何种方式应对?
7、 本案引发的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界限。
8、 养老保险条例修订中应该对此类问题有所规定

下面逐一进行一个简单的分析,如有偏颇,欢迎批评指正。
1、张某与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是否已经终止?公司解除行为如何定性?

这个问题其实并不简单,在本案中至关重要,直接决定整个案件的性质。
⑴ 如果是仍然是劳动关系,则工伤认定就是无瑕疵的,张某就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是又由于公司无法购买社保的主要原因和责任在社保局,所以赔偿只能由用人单位承担。同时,张某处于工伤期间,公司不能解除劳动关系,否则就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而且要支付解除合同的补偿金(或赔偿金)以及工伤方面的补偿金。
⑵ 反之,如果劳动关系已经法定终止,则工伤认定就是缺乏基础的,是由严重瑕疵的。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
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是劳动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则不能认定为工伤的。员工可以根据民法中的雇主责任处理。同时,公司与员工之间也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问题,而是解除“事实雇用关系或事实劳务关系”。无须按照支付《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补偿金和工伤补偿金。
▲ 关键的问题――――张某与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是否已经终止?现存的关系是什么关系?
虽然表面上看起来,有书面的劳动合同,有事实的管理被管理的关系,有工资关系。但是根据下列法律法规分析,张某和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应该是已经法定终止的。法律依据如下: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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