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华德利玻璃棉制品有限公司与淄博市博山区热力公司、淄博市博山区城乡建设委员会、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政府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纠纷案
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2)东中经初字第1号
原告东营华德利玻璃棉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垦利县东港路。
法定代表人黄传宝,董事长。
被告淄博市博山区热力公司,住所地博山区叠羊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帮忠,经理。
被告淄博市博山区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博山区中心路。
被告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博山区中心路。
法定代表人薛玉国,区长。
本院在受理原告东营华德利玻璃棉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淄博市博山区热力公司、淄博市博山区城乡建设委员会、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政府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交证据并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产品交货地点和被告所在地均在淄博市博山区,请求移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所签合同约定产品交货地点为需方(被告)工地,未对合同履行地作不同约定,且被告所在地为淄博市博山区。案件标的额在该区受理范围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宪福
代理审判员 于秋华
代理审判员 翟玉芬
二○○二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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