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三航工贸公司与上海浦东新区高东混凝土制品厂购销合同欠款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沪一中经初字第805号
原告上海三航工贸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塘路742号。
法定代表人许国荣,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建高,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胡全武,上海市申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高东混凝土制品厂,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乡建陆路90号。
法定代表人徐良,厂长。
委托代理人纪浩,该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三航工贸公司与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高东混凝土制品厂购销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1999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建高、胡全武,被告法定代表人徐良、委托代理人纪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1月,被告(需方)与上海浦东三航工程物资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供方)签订一份“散装水泥供货合同”,1998年4月1日,原、被告及物资公司达成协议,物资公司将其作为供方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同年12月,原告与被告另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则按照两份合同的约定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收货后共结欠原告货款计3050314.4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付上述货款并支付违约金227902.63元。
被告辩称:上述货款中应扣除一笔上海彬海建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彬海)支付给原告的货款350350元(以商业承兑汇票形式支付。)
原告共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以佐证其诉请:
1、1997年元月被告与物资公司签订的一份“散装水泥供货合同”
2、1998年3月31日“水泥供货单位变更协议”一份,原、被告及物资公司均在此协议上盖章确认
3、同年12月,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4、同年12月18日,被告致原告的一份还款计划
5、1999年3月1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徐良及仓库保管员徐丽娟在一份“散装水泥对帐单”上签字确认被告的未付款金额为3050314.4元。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1999年1月27日,原告(供方)与彬海(需方)签订一份“工矿产品供销合同”;
2、商业承兑汇票(存根)一份,付款人为彬海,收款人为原告,金额为350350元;
3、1999年6月29日,彬海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其与原告的购销水泥业务中实际提货数为1030.4412吨,其余提货单予以作废;
4、1998年10月29日被告(供方)与上海住宅建设机施公司(需方)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上述两方当事人于1999年1月22日签订一份付款转让协议书,约定由上海住宅建设机施公司欠被告的货款由该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
5、被告(供方)与彬海(需方)签订的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均与本案无关。
经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997年元月,以物资公司为供方,被告为需方,双方签订一份“散装水泥供货合同”,1998年3月31日,原告致函被告,言明:物资公司销售的江南-小野田公司生产的双凤牌水泥的业务,从1998年4月1日起全部转让给原告。1998年3月31日前由物资公司销售给被告的水泥款未付款部分,改为支付给原告。物资公司及被告均在此函上盖章表示确认。同年12月,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供货给被告双凤牌水泥,双方对价格、数量、交货方式等均有约定,同年12月18日,被告致函原告,对欠原告的货款计划于1998年12月付款50万元,1999年1月归还100万元,2月、3月各归还80万元,以后每月支付20-30万元。1999年3月18日被告方法定代表人徐良和仓库保管员徐丽娟在一份散装水泥对帐单上签字确认被告截止同年1月累计未付款达3050314.4元。后原告索款无着,致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