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一、立法背景:以妥善解决紧张的医患纠纷为出发点
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颁布之前,人民法院裁判医疗损害赔偿案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关于过错侵权责任的规定。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生效之后,人民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优先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而不再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值得注意的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规定的赔偿金计算标准,明显低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所规定的计算标准。[1]又鉴于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设置于医学会之下,致使医疗事故鉴定公信力不足,加之人民法院内部关于医疗损害案件法律适用的认识不一,致使在裁判实践中形成了所谓“二元化”:经鉴定构成医疗事故的,人民法院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判决,受害人所获得的赔偿金额较低;未经鉴定甚至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人民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关于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并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所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赔偿金,受害人所获得的赔偿金额反而较高。这其中的不公平至为明显。
我们看到,20世纪90年代已经出现的医患关系紧张局面,在进入21世纪之后不仅没有得到缓解,反而更加紧张,这与党和国家提出建设和谐社会的目标形成巨大反差。在2002年12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民法典草案中,没有规定医疗损害责任,而在2008年10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侵权责任法(草案)》第2次审议稿却增设了“医疗损害责任”。这充分说明医患关系已经紧张到非解决不可的地步,立法机关决心排除一切干扰,借制定《侵权责任法》之机会,废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为人民法院审理医疗损害案件设立裁判规则。对于设立本章之立法目的,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认为就是要妥善处理医疗纠纷,界定医疗损害责任,切实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也要保护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
二、理念演进:用“医疗损害”概念取代“医疗事故”概念
为实现前述政策目的,首先要废止“医疗事故”这一旧概念,代之以“医疗损害”这一新概念。因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条的规定,“医疗事故”属于医疗行政上的概念,不是民法概念;并且是否构成“医疗事故”,非由人民法院认定,须经过医疗事故鉴定。按照民法原理,有损害即有救济,有过错即有责任,本无须以构成“医疗事故”为前提条件,因此《侵权责任法》第7章以“医疗损害责任”为章名。如此,医疗损害责任之成立将不以构成医疗事故为前提条件,当然也就无须进行所谓“医疗事故鉴定”。此外,《侵权责任法》专设第54条明文规定医疗损害责任案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这就使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回归于”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
联系到《侵权责任法》第5条关于特别法优先适用原则的规定,其所称“其他法律”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而将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排除在外。其所体现的立法思想是,医疗损害责任为侵权责任之一种,属于“民事基本制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条的规定,只应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予以规定。因此,《侵权责任法》一经生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有关医疗事故赔偿责任的规定将同时废止,人民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责任案件,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7章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而不再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