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是极端女权主义的产物,违反生育权男女平等的现代法理念。因为它片面保护了女性的生育自主决定权,而置男性的重大生育利益关切于不顾,使得男性在这场婚姻的生育面前无能为力,如果女性擅自堕胎,男性也只能独自忍受无言的痛苦,独自默流伤心的泪水,这实质上无异于剥夺男性的生育权。因此,此种观点明显不符合男女生育权平等原则。
从理论上来看,男女的生育权是平等的,生育与否应由双方协商决定,女性的生育权值得尊重,但男性的生育权益也不容忽视。第一,在现代社会,很多男性往往属于大龄结婚,婚后为能有一个自己的孩子,在妻子怀孕后,往往付出了巨大的心血,倾注了大量的精力来照顾妻子,对于生孩子也寄予了极大的期望,如果女性擅自堕胎,这种情形对于男人而言,其打击可想而知,无疑会给男士精神上造成巨大的痛苦,因此,男性的这种权益应该得到保护。第二,在我国对于广大的普通人群来说,生儿育女是一种美好的愿望,这种符合伦理传统的正常愿望也应该得到尊重,因此,基于文化习俗来看,男性和女性的生育权益皆应给予同样的尊重。第三,生育子女应属婚姻的一种义务,婚姻法和计划生育法规定,夫妻双方有计划生育的权利与义务,按照婚姻契约理论,男女结婚后基于婚姻契约当然产生生育的权利和义务,即夫妻双方有相互配合进行生育的义务,如果夫妻双方没有特别约定婚后可以不生育,结婚即应视为同意与对方生育子女,这符合计划生育法的规定,也与我国广大人民群众淳朴善良的生育观念相符,因此,如果双方没有不生育的特别约定,男女双方有相互配合进行生育的义务,如果一方违反这一义务,即为对婚姻义务的违反,可视为有过错方,在离婚时,应给予对方相应的物质和精神损害赔偿。
笔者建议,对于男女的生育权益应给予平等保护,可以考虑这样规制:男女双方结婚者,有依照计划生育法进行生育的权利和义务,如一方不配合对方进行生育、已按照双方的协商一致怀孕而男方反悔或女方擅自堕胎,在因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者,在离婚时有上述情形者视为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有过错方,无过错方可以向对方主张过错损害赔偿。但当事人婚前有不生育的约定、婚后达成不生育约定或者身体不能生育、不适宜生育的除外。
这样既体现生育权的男女平等原则,也符合民众关于生育的美好愿望,同时也能照顾到国人关于生育的正常情感。对于一般人来说,在结婚之后都有生育子女的愿意,这种基于国风民俗的良好愿望理应得到尊重和保护,因此,如果女性坚持不生育、擅自堕胎或者男性坚持不生育、对生育决定反悔,则为有过错方。由于生育义务具有人身性,为尊重人格起见,虽然我们不能要求强制生育,但让这种关涉配偶生育权益的违反婚姻生育义务的行为付出一定代价,以救济对方受侵害的生育权益,抚慰对方严重受伤的心灵,则是合情合理的,因此,在离婚时,有过错方应给予对方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赔偿,但如果不愿生育而双方事先或事后达成了协议或身体不能生育、不适宜生育,基于这样的正当免责事由,则不成立赔偿责任,这样既平衡保护了双方的生育权益,又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主,也照顾了身体特殊情况。
【作者简介】
夏从杰,男,西南大学法学学士,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硕士,研究方向为婚姻法、侵权法等,曾师从我国著名婚姻法学专家、中国婚姻法学会副会长陈苇教授,作者现就职于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