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士祥与胜利石油管理局胜东社区管理中心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
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2)东中经初字第26号
原告刘士祥,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新城镇城东村。
委托代理人李宗禄,山东地义律师所律师。
被告胜利石油管理局胜东社区管理中心,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八分场胜利镇。
法定代表人赵良庆,该社区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义文,该社区教育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春月,该社区企管合同科干部。
案由: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刘士祥诉称,我于1992年与胜利油田第四职业高中签定了建筑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四职高建商品房二栋,由我投资,被告三年内还清全部建房款,商品房的一半交给我使用三年。房屋建成后被告没有按合同履行,也未付工程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52788.23元、违约金4500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刘士祥与原第四职业高中签定的商品房施工合同及有关工程建设的约定是无效的;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原告刘士祥从我方借款171800元及利息121823.1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因此其起诉我方欠其452788.23元工程款不属实。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胜利石油管理局胜东社区管理中心与原告刘士祥的建设工程总造价为622788.23元,扣除刘士祥从被告处的借款1718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450988.23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万元。
上述款项由被告于2002年5月16日前向原告付清。
案件受理费18249元,由原告自愿负担8249元,被告负担10000元。原告已预交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以上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淑媛
代理审判员 蒋建功
代理审判员 董庆忠
二○○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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