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与上海浦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款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沪一中民初字第425号
原告上海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住所地:本市塘沽路390号。
法定代表人沈柏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长胜,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吴萍,上海市第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浦东新区上南路300号。
法定代表人田定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天霞、刘星路,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为与被告上海浦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于1999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长胜、吴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天霞、刘星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1993年5月起,先后承接了被告(原告上钢三厂)“大电炉工程”及“大电炉外围工程”的施工任务。1993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上钢三厂大电炉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大电炉工程的设备安装及配套的动力,供配电、仪表、计算机控制系统,给排水设施,燃气设施,通风及热力等设施以及配合设备无负荷联动试车,工程总造价暂定为人民币2200万元。协议并对付款方式作了约定。此外,原、被告还签订了《上海第三钢铁厂大电炉工程设备安装工期奖支付方法》,确定了若原告按期完成被告大电炉工程的控制点及最终控制点,被告支付原告赶工奖人民币80万元。1995年6月28日,原、被告就原告承包大电炉外围工程的管道、电器设备安装保温,土建等工程签订了《上钢三厂大电炉外围工程承包协议》,工程暂定价为人民币800万元,协议并对工程款的支付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保质保量地完成了任务。为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期奖。1996年9月27日,被告大电炉车间正式投入生产。
但被告却未能支付全部的工程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4828880元,使原告受到了巨大的损失。现请求判令:
1、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4828880元;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381178元;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应扣除被告自己施工的部分工程量为人民币489858元,被告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
经审理查明:1993年5月24日,原、被告(原上海第三钢铁厂)签订了《上钢三厂大电炉工程承包协议》,约定了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大电炉工程的设备安装及配套的动力,供配电、仪表、计算机控制系统,给排水设施燃气设施,通风和热力等设施以及配合设备无负荷联动试车;工程造价暂估为人民币2200万元;协议并对建设工期,工程取费标准、支付及结算方式,设备及材料供应,工程质量及验收标准,双方的职责等均作了详细的约定。此外,原、被告还签订了《上海第三钢铁厂大电炉工程设备安装工期奖支付办法》,确定了原告按期完成被告大电炉工程的控制点及最终控制点,被告支付原告赶工奖人民币80万元。
1995年6月28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上钢三厂大电炉外围工程承包协议》,约定了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大电炉外围工程的管道、电气、设备安装保温、土建等安装工程,工程暂估价为人民币800万元;协议同样对建设工期,工程取费标准、支付及结算方式,设备及材料供应,工程质量及验收标准,双方的职责等均作了详细的约定。次日,双方又签订了《关于上钢三厂大电炉外围工程卖方垫款施工合同的附件》,约定了大电炉外围工程由原告垫款施工。上述工程在1996年8月通过了竣工验收。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赶工奖。后被告大电炉车间投入生产。大电炉外围工程经审价总造价为人民币5837307元。1999年4月29日,原、被告对大电炉工程还应付人民币13791573元进行了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