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宏才与上海市闸北区城市发展投资总公司房屋拆迁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沪二中民(行)终字第15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宏才,男,1932年1月1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本市天山路1761弄4号305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城市发展投资总公司,地址本市秣陵路100号1501室。
法定代表人朱贤麟,上海市闸北区城市发展投资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长江,男,上海凯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钟宏才因房屋拆迁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0)闸民(行)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钟宏才系本市大统路184-186号房屋产权人,是在该处开设的大统饭店的个体业主。上海市闸北区城市发展投资总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发展公司)经批准对钟宏才所有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拆迁。钟宏才书面委托其子钟贤民、媳袁亚萍、女钟萍办理大统饭店拆迁事宜。1999年5月22日,钟宏才之子钟贤民在私房拆迁征求意见书上选择放弃房屋所有权,并于当日与城市发展公司签订了货币化安置协议和关于大统饭店的营业店面、误工费等补偿内容。之后,钟贤民又与城市发展公司签订了关于房屋装璜费补偿内容的补充协议。钟宏才于1999年5月25日按协议约定搬离大统路184-186号。1999年7月7日,钟宏才又出具字据,再次确认钟贤民与城市发展公司所签协议有效,并于当日领取了金额分别为3万元和7万元的支票两张。原审法院认为,钟宏才委托钟贤民与拆迁人城市发展公司签订协议符合法律规定,钟宏才称其委托其子办理拆迁事宜是受家人逼迫,但未提供事实证据。遂于二000年三月二十八日作出判决,对钟宏才要求城市发展公司安置其街面营业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钟宏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钟宏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委托书系受其妻及子的逼迫所写。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城市发展公司对其安置沿街门面房。
被上诉人城市发展公司则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城市发展公司经批准对本市大统路184-186号所在地块进行拆迁。1999年5月22日,上诉人钟宏才出具委托书,书面委托其子钟贤民、媳袁亚萍、女钟萍办理大统路184号大统饭店拆迁协商事宜,该委托书由钟宏才签名并盖章。同日,钟宏才之子钟贤民在私房拆迁征求意见书上表示放弃私房产权,申请货币化安置,并与城市发展公司签订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1999年5月23日,钟贤民又与城市发展公司签订关于大统饭店装璜费的补充协议。上述协议约定了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款和拆迁大统饭店所补偿的误工费、装璜补偿费、营业店面补偿费及私房补偿款、搬家费、奖励费等内容,并明确对上诉人个体工商户营业用房作一次性经济补偿,不再安置营业用房。1999年7月7日钟宏才向动迁组出具字据,再次确认钟贤民与动迁组所签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受其委托,有效,并于当日领取了金额分别为3万元和7万元的支票两张。上诉人称其书面委托系受家人逼迫,1999年7月7日字据系动迁组事先写好逼迫其抄写的,但对此未提供事实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之子钟贤民受上诉人书面委托,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且已部分履行。上诉人认为委托书系其受妻子、子女逼迫所写,缺乏事实证据。双方就拆迁安置及个体工商户安置、补偿事宜应按协议约定履行。现上诉人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安置其街面营业房屋,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对上诉人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