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东新区东华建材供应站与上海浦东新区林克司外商休闲社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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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新区东华建材供应站与上海浦东新区林克司外商休闲社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沪一中经初字第278号

  原告:上海浦东新区东华建材供应站,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蔡路镇华星村
  法定代表人:席祖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国民,该站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伟军,上海市清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新区林克司外商休闲社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凌白路1600号
  法定代表人:BARRY HANSEN,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时清、张晓茵,该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浦东新区东华建材供应站诉被告上海浦东新区林克司外商休闲社区有限公司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6月22日、7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国民、陈伟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时清、张晓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销砂石料的合同,原告送料至被告所在地,被告收料一个月内付款。第一期合作后,被告如期付款,但第二期的货款只付了一小部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虽承诺支付,但未兑现。1999年7月31日,被告开出一张商业承兑汇票,兑现日期为1999年10月31日,但该汇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为讨回货款,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付货款人民币4,208,993.72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于200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将其诉请的原货款本金数额变更为人民币3,834,475.15元
  被告在庭审中答辩称:要求原告提供码头过磅单和送料单,如原告不能提供,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8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建材供应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建筑材料,负责运输及相关费用,货物损耗按码头过磅单核算,原告在每月月底凭被告签收认可的收料单结算,开出发票经被告核实后,在一个月内用支票结算;此外还约定了各类建材的价格、质量、验收标准、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向被告供应各类建材。此后,双方就每月供货进行了结算,1998年6月为人民币1,970,197.40元,7月为人民币1,177,024.50元,8月为人民币456,669.70元,9月为人民币230,583.55元,共计人民币3,834,475.15元。上述货款,原告均已向被告开具发票
  1999年2月、4月、7月,被告均向原告发函,表示其正委托安永华明会计师事务所对其欠原告的款项进行审计,待审计及其公司追加投资手续完成后,将开具给原告一张远期支票,支票金额为被告所欠款额加年利率为10%的利息。1999年7月31日,被告开具一张编号为VIV01535196的商业承兑汇票,收款人为原告,金额为人民币4,208,993.72元,汇票到期日为1999年10月31日。同年11月5日,原告将上述商业承兑汇票通过银行向被告收款,但于11月8日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材供应合同、每月材料统计表(复印件)、被告致原告函、商业承兑汇票、退票通知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另外,原告起诉时货款数额为人民币4,208,993.72元,该数额为被告所开汇票金额,即货款本金人民币3,910,448.75元加年利率为10%的利息。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因货款中金额为人民币75,973.60元的两张发票抬头并非被告,故要求将该金额减去,变更货款本金为人民币3,834,475.15元。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材供应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现原告向被告供应建材后,经双方核对,确认1998年6月至9月间,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834,475.15元,被告拖欠未付,显已违约,除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外,还应承担其向原告承诺的以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二)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必须提供合同约定的码头过磅单及收料单方能确定货款数额,否则原告诉请不能支持的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被告于1999年发给原告的三份函,均表明了原告向被告供应建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这一事实,被告没有异议;同时,原告提供了每月材料统计表复印件共四份,并附有相应发票,分别为1998年6月至9月的供货数额,每张统计表的总数处均有“MKJSWEENEY”的签字,所附发票上均有被告会计汤伟的签字,被告当庭陈述MKJSWEENEY确系被告公司人员,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每月统计表上有SWEENEY的签字,发票则有汤伟签收,两者在货款数额上相对应,而且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发票后对其数额提出过异议,况且四张每月统计表中有两张上面有被告会计汤伟核对签字,故上述证据均表明,被告对1998年6月至9月间所欠原告货款数额予以了确认。综上,原告提供的建材供应合同、被告发函、每月材料统计表及被告所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间,已形成了证据锁链,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并能确认货款数额,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的码头过磅单及收料单不是查明本案事实的必需证据,故被告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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